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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再抗告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清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司拍字第九一三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一年度訴字一○八四號判決、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三七六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依限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將前開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裁判中係主張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經裁判敗訴確定。是系爭裁判已足證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自屬完備。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經系爭裁判認該二百萬元債權確實存在,而受敗訴確定,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提證明文件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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