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 再抗告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五號、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伊已就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後,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相對人設定一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合計四千二百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就該抵押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請求再抗告人清償四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超過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不存在,則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有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債權,似不爭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查明,乃原裁定未予詳查,遽將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准予停止,尚有未洽,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再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於拍賣抵押物之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其主張之本票債權,係屬同一。而相對人就同一之借款債權,分持二不同之執行名義分別執行,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伊近三千萬元之財產,已足清償伊所不爭執之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借款本息,且相對人本件查封伊所有系爭四十二筆不動產,經鑑定總價為八億七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已逾其主張之抵押債權四千二百萬元及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數額甚多,顯為超額查封,伊已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迄未處分。倘系爭執行程序不全部停止執行,則伊所有系爭四十二筆不動產將全遭拍賣,自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就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是否實在?系爭執行程序有無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加以判斷。乃原法院均未詳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於法尚難謂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惟所謂「必要」者,係指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而言,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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