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 再抗告人
- 林金在
- 再抗告人
- 林一明
- 再抗告人
- 林一峰
- 再抗告人
- 許基漟
- 再抗告人
- 許志永
- 再抗告人
- 許家和
- 再抗告人
- 黃福生
- 再抗告人
- 陳月雲
- 再抗告人
- 尤昱誠
- 再抗告人
- 張季發
- 再抗告人
- 黃月珠
- 再抗告人
- 葉永昌
- 再抗告人
- 楊貴雄
- 再抗告人
- 黃慶明
- 再抗告人
- 蘇佳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清溪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彰化地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後,得對於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彰化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等存在,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在案,並追加再抗告人林金在應有部分之受移轉之人即再抗告人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黃福生、陳月雲、尤昱誠、張季發、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慶明、蘇佳語(下稱許基漟等人)為被告。而林金在既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許基漟等人之處分行為,已造成系爭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相對人就其請求有相當釋明。審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七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以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約略三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三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彰化地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三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後,准為假處分,核無不合,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等存在,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在案等語,惟相對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屬再抗告人之名義等語,則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請求之標的究何所指?對於各再抗告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究竟為何?又再抗告人林金在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許基漟等人,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林一明、林一峰及許基漟等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悉未究明,徒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遽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非無可議。原法院未遑詳查,率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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