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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抗告人
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蘋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晶莊塗料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相對人晶莊塗料有限公司(下稱晶莊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原法院認晶莊公司已依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履行完畢係不當及理由矛盾暨調查證據未周,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執行名義載示債務人給付內容之行為,雖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惟其僅依債務人之意思無法實現者,即非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之實行給付須第三人協力而無協力之預期,或該第三人尚未同意或僅告知協力情形等是。本件晶莊公司已依執行名義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向網站業者(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申請,並將該網站業者回覆內容副知再抗告人,為原法院所確定。原法院謂其能否達到再抗告人與晶莊公司當初成立調解時所預期之結果,有賴第三人雅虎奇摩網站業者之行為,尚非晶莊公司單方行為所及,要屬原法院認定晶莊公司業已履行此項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行為等事實及該網站業者回覆內容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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