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江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雖提出借據為證,但伊已提出諸多反證,證明被上訴人實未交付借款,原第二審未詳加審認,復亦未說明伊所提反證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