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 抗告人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財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證人葉碧雲及陳秀雲之證言,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於伊簽名時,其上尚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故屬無效,原第二審未依舉證責任規定命相對人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復未認定系爭本票原係為借款而簽發,非係伊擔保訴外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對相對人之債款,而認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有適用或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但書規定之裁量適用,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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