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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李文賢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

,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本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及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之裁定等是,不包括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案確定裁判或其前程序之確定裁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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