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 聲請人
- 何銅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熊高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慧敏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一九三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黃慧敏律師(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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