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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吳麗惠鍾任賜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
何銅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熊高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慧敏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一九三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黃慧敏律師(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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