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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
王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奮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卻記載俞清松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此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由聲請人本人為之,有聲請狀可稽,且無其他書狀或開庭審理。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記載其訴訟代理人俞清松律師,亦僅屬贅列,要無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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