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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孫立權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訴人
孫立賢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孫智明 住同上區林森路40巷6弄6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所附設之靈光塔,無所有權、無管理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訴外人胡金龍管理使用靈光塔所獲結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現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系爭現金,合稱系爭胡金龍持有靈光塔之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孫智明(下稱孫智明)應給付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孫立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港條、元寶係伊等先祖即訴外人孫清賦準備塑佛之用;本票、定存單非信徒對靈光塔所捐獻之油香錢。又管理靈光塔者並不一定要有所有權或管理權,胡金龍係受孫清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靈光塔,因此,胡金龍基於寄託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向信徒所收取之油香錢,與靈光塔之所有權無關,被上訴人對靈光塔有所有權,非謂靈光塔內所有財物均歸其所有;胡金龍收受油香錢後,必須籌辦法會及固定時日請人誦經、唸佛等行為,亦有相對等之付出,可見胡金龍收受油香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且已有相對付出,胡金龍所收受之油香錢,不可能為不當得利。又胡金龍於八十七年間所交給伊等之財物,係長年累積下來,而兩造七十八年起即已開始爭訟,被上訴人如認該款為其所有,自七十八年起即應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九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孫立賢則以:伊未親自收受該等財物;本件財物均係靈光塔所有,公款應公用,伊係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孫智明則以:靈光塔與中和堂歷來均為各自管理,財務及行政分開獨立,胡金龍係受伊祖父孫清賦委託管理靈光塔,胡金龍所交付物之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胡金龍交付之物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欠缺給付目的;伊等確信該等財物係孫氏管理委員會所有,應屬善意,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又將受託保管之存摺交回孫氏管理委員會,嗣由訴外人孫弘昇管理,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靈光塔(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確定,靈光塔之管理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確定,認定靈光塔及其附屬辦公室等皆屬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據上訴人孫立權、孫立賢共同委任劉敏卿律師於審理中首即敘明,系爭胡金龍持有靈光塔之物係信眾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金、胡金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之四千多萬元係管理靈光塔塔務之款項、上訴人孫立權於該案亦供認在律師事務所內,收受胡金龍交付靈光塔上揭收益等情,益徵系爭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定期存單係信眾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香錢。被上訴人既係靈光塔之所有權人,自得就靈光塔使用收益。上訴人抗辯:胡金龍受伊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任管理靈光塔乙節,核與胡金龍於上揭偵查中所陳係受孫立權祖父孫清賦委託管理靈光塔等語相符。惟按如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委託胡金龍占有使用靈光塔,其受領胡金龍占有使用靈光塔所獲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自係上訴人占有使用靈光塔所獲之利益。上訴人受有之該利益,顯已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靈光塔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請求胡金龍交付其管理靈光塔之財物及帳冊等,胡金龍拒不報繳,遭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告發胡金龍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有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系爭胡金龍持有之物係胡金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予上訴人等,此復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系爭胡金龍持有靈光塔之物之權利變動,係因上訴人委託胡金龍管理使用靈光塔並受領胡金龍交付該物之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自己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致生權利變動,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領該等財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與胡金龍間之委任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被上訴人所有靈光塔得予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

而胡金龍與捐贈信徒間誦經、唸佛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捐贈信徒與胡金龍」之間,非「胡金龍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被上訴人所有靈光塔得予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

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收益靈光塔,而受領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亦可採信。上訴人受領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利益,其原形之定存單、黃金雖已不存在,但係現金或均已兌現為金錢,且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有已贈與他人等事實存在,自難認該等利益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曾列名前開確認靈光塔所有權存在之訴之當事人,是渠等應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其等非靈光塔之所有權人,卻仍於八十七年間收受胡金龍因管理靈光塔所持有之財物,自難認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已開始爭訟,自其時即應行使請求權,然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九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因胡金龍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財物交付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向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對上訴人孫立權核發支付命令;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追加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為當事人,均未超過十五年,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孫智明給付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靈光塔管理人即訴外人胡金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劉敏卿律師事務所,將系爭胡金龍持有靈光塔之物,交予上訴人三人收受,且系爭胡金龍持有靈光塔之物之權利變動,係因上訴人委託胡金龍管理使用靈光塔並受領胡金龍交付該物之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自己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致生權利變動;上訴人抗辯其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託胡金龍管理使用靈光塔而受領胡金龍持有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乙節,依社會通常觀念即係上訴人委託胡金龍占有使用靈光塔,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胡金龍係因上訴人委託而占有使用靈光塔。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為原審所是認。惟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故無權占有人本於該不動產更有利得,僅得作為斟酌租金多寡之因素,尚非可將該利得逕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究係相當於使用靈光塔之租金利益?抑或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逕認上訴人占有使用靈光塔所獲之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利益,係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靈光塔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該利益,自欠允洽。次查原審既認胡金龍係受上訴人委託管理靈光塔,收受信眾捐獻之油金,該油金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胡金龍交付其管理靈光塔之財物及帳冊等,胡金龍拒不報繳,遭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告發胡金龍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有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各節,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時間究竟為何?上訴人據以抗辯:胡金龍交給伊等之財物,係長年累積下來,並非八十七年間突然產生,而兩造七十八年起即已開始爭訟,被上訴人如認該款為其所有,自七十八年起即應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九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詞,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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