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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沈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被上訴人
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被上訴人
陳誌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聯結車載運鋼捲至被上訴人吳寶蓮經營之龍升實業社時,受僱於吳寶蓮而負責卸下鋼捲之被上訴人陳誌賢竟疏未注意伊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致鋼捲傾倒壓砸伊之左腳,伊跌落車下,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及左腓神經損傷病變等傷害。伊因復健治療增加生活上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並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慰撫金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因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解開鋼捲之鐵鍊及束帶均係上訴人卸貨流程之工作,陳誌賢僅於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後,才開始天車吊卸作業,上訴人受傷,與陳誌賢無涉,伊等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以聯結車載運五粒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每粒鋼捲捆有多條鋼捲(呈圓筒型,中空),外有包裝紙再用四條束帶捆住,再以鐵鍊勾在車左側,穿過鋼捲中空部分,用鐵練固定器(手搖車或俗稱鏈仔猴<台語>)固定,有送貨單、勘驗筆錄之相片可參,其於準備卸貨時,受有左足第一蹠骨橫向骨折合併指甲血腫等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陳誌賢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案列原法院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九號〕所陳:「上訴人載鐵材來公司時,伊是準備地方讓上訴人下貨,伊是負責操作天車,上訴人要上板車將固定鐵材之鐵鍊解開,在板車上接天車的鉤子鉤住鐵鍊,伊再用天車將鐵材吊下來」、「伊只負責用天車將鐵材吊下車,綁住鐵材的鋼片(即束帶)是上訴人自己剪斷……,那部分也是上訴人要負責的」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刑事庭證稱:「(鋼捲的作業流程為何?)第一要先將鐵鍊固定器解開,然後我走到鋼捲的側邊,從旁邊解開束帶。我在案發當天是載送五粒鋼捲到龍升實業社,一粒有好幾捲鋼捲,因為龍升實業社的天車一次只能吊起二公噸的鋼捲,所以如果一粒鋼捲超過二公噸的話就要剪開束帶分次吊起卸貨」等語相符,是鋼捲之卸貨之正常流程,應係上訴人將鐵練解開,若天車之載重無法吊起整粒鋼捲者,係司機應解開束帶,再分次吊卸,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解開鐵練及剪束帶均係上訴人之工作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指稱案發時束帶是陳誌賢所剪,然於刑案中就其解開鐵鍊及陳誌賢剪斷四條束帶之相關時間,先則證稱:伊解鐵鍊時,有看到陳誌賢在剪束帶,已經剪了二、三條,在其尚未完全解開鐵鍊時,就剪斷第四條束帶;嗣卻改稱:陳誌賢在剪最靠近其位置之束帶時,其還在收帆布,還沒有開始解開鐵鍊。要去解鐵鍊之前,陳誌賢早已剪開三條束帶,伊正在解鐵鍊當時,陳誌賢才要剪斷第四條束帶云云,已屬前後不一,而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陳馴升、被上訴人吳寶蓮,均稱因各有工作或未特別留意,皆未目睹陳誌賢剪斷束帶致上訴人遭鋼捲壓傷之經過,亦均不足以認陳誌賢確有剪斷束帶。至陳誌賢因本事件被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節,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且原法院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沈志豪當時所載之鋼捲每一捆非常巨大,每一捲重量應甚大,依常理推斷,如此重量之鋼捲若非藉由重吊車,應無法以人力將之卸下,而以吊車卸下之方式,必有一標準作業流程,並非沈志豪一人所能為,則沈志豪屢次所證述陳誌賢當時係在現場共同卸貨,且疏未注意沈志豪在場即擅將束帶剪斷,適沈志豪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見狀閃避不及,左腳為倒下之小鋼捲壓砸後,跌落車下,而受有左腓神經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之重傷害之事實,應非子虛,只因陳誌賢為了圖卸刑責而為否認之辯解」等情,然由前述卸貨之作業正常流程,剪斷束帶亦係上訴人之工作,不能以陳誌賢在現場共同卸貨(陳誌賢主張其操作天車),即認上訴人主張陳誌賢不當剪斷束帶即為可採。再者,前開刑事判決又認定:依鐵鍊與束帶之相對位置,上訴人不可能同時解開鐵鍊並剪斷束帶,陳誌賢亦自承鋼捲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且系爭鋼捲重量甚鉅,以吊車卸下之方式當有一標準作業流程,即:1.先鬆開鐵鍊。2.再剪開束帶。最後再以吊車吊起鋼捲至定位放置,非上訴人一人所能為,且上訴人亦無自陷傷害嫁禍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可能等情,無非以上訴人歷次指述,且被上訴人陳誌賢亦自承鋼捲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解開鐵鍊並剪斷束帶,而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誌賢之認定等由為據。然查,兩造於訴訟中本處於對立地位,任一造所為片面陳述,未可遽信,刑事判決上開認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而為審酌。再依前開吊車卸貨標準作業程序,原係應由上訴人先解開鐵鍊、再剪斷束帶,再由上訴人將吊車掛鉤鉤至鋼捲處,由陳誌賢操作吊車卸下鋼捲。依前開操作順序操作,解鐵鍊及剪束帶均係同一人之工作,本院刑事庭認定僅一人尚不足以操作,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擔任「得家海」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鋼捲不久,倘上訴人當時因不熟悉卸貨程序,先剪斷束帶,再解開鐵鍊,亦有可能造成鋼捲掉落,並致自己受傷之結果。而本件除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陳誌賢確有剪斷束帶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陳誌賢不當剪斷束帶自無可採。準此,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左足之傷害係被上訴人陳誌賢貿然剪斷束帶所致,核與本院前開認定陳誌賢並未剪斷束帶者相異,則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至訴外人陳地龍(即吳寶蓮之夫、陳誌賢之父)固曾以龍升實業社名義支付二萬元慰問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陳地龍曾表示係因陳誌賢剪斷鋼捲束帶造成其受傷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再者,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與回函記載「重物撞擊」一節,乃上訴人自行陳述,依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及該院復健科醫師梁秋萍所證:沈志豪是說從卡車上面跌下來,腳有受傷,沒有說他是被什麼東西砸到而跌下來等語,上訴人就腳傷原因,說法不一,亦屬可疑。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與鋼捲、鏈仔猴之相對位置以觀,鋼捲傾斜倒下時,應會碰到上訴人右側之鏈仔猴,鋼捲與板台間將被鏈仔猴阻隔,倒下之鋼捲與鏈仔猴間會留存一定之角度及空間,鋼捲不致於完全平倒在板台上,況依上訴人所述,其蹲下來時,左腳板距離鋼捲底部仍有一段距離,並非緊貼著。刑案履勘時,模擬事發當時上訴人之蹲姿,經測量,左腳側邊緣距離鋼捲底部約二十八公分,是鋼捲倒下時,上訴人之腳板應係在鋼捲與板台間之空隙中,無遭壓砸之可能。縱壓到上訴人左腳,受傷部位應為距離鋼捲較近之左腳小指部位,上訴人卻係大拇指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參酌證人即事發當時奇美醫院急診室吳彥良醫師、長庚醫院梁秋萍醫師所言,依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可能係上訴人自己不慎跌落或跳下,亦可能係鋼捲倒下壓砸受傷,無法判斷等情,自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蹠骨骨折即為鋼捲倒下壓砸所致。另上訴人於骨折治療過程中發現足踝無法向上背屈,固經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罹有左腓神經損傷,然據長庚醫院回函第一蹠骨骨折與腓神經病變無直接關連,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確認上訴人腓神經經過之區域當初並未受傷,而左足背屈困難,係因肌腱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造成肌腱無法活動原因,與上訴人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不正常的步態原因所致,而與有左腓神經病變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罹有左腓神經病變云云,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上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依據上訴人及陳誌賢於刑事程序之供陳,認本件吊車卸貨操作順序,應係由上訴人先解開鐵鍊、再剪斷束帶,再由上訴人將吊車掛鉤鉤至鋼捲處,由陳誌賢操作吊車卸下鋼捲,有關解開鐵鍊、剪斷束帶部分,均應為上訴人一人之工作,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剪斷束帶確為陳誌賢所為。且上訴人就其所受骨折合併指甲血腫之原因,對醫師所述原因不一,證人吳彥良、梁秋萍二位醫師復稱受傷原因無法判斷係受鋼捲倒下壓傷所致,至其所稱左腓神經損傷,經成大醫院鑑定該神經區域當初並未受傷,係上訴人因皮下組織沾黏,肌腱無法活動,足踝呈不正常步態所致,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因認上訴人未能就侵害行為盡舉證責任,且就其所受損害亦無法證明與鋼捲倒下具有因果關係,乃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陳誌賢遭刑案判決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拘束。上訴論旨,徒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刑事確定判決有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於固定工作流程之論述,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亦未能就上訴人負責剪斷束帶等作業流程舉證說明,違反證據法則,復僅憑一次粗略履勘結果及擷取證人部分證言,即為不利之認定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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