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
黃運隆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林華沐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蘭芬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徵收,迄八十七年間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黃蘭芬依法得申請按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兩造為賺取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約定合作,伊出資八分之五,上訴人出資八分之三,由上訴人與黃蘭芬聯繫代辦買回土地事宜。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黃蘭芬約定,由兩造負擔買回土地之價金,買回土地後所有權應有部分,黃蘭芬取得二分之一、伊取得十六分之五、上訴人取得十六分之三。伊已將所負擔八分之五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代上訴人墊付之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連同上訴人提領之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之買回價款,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下稱土銀補償費專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回復為黃蘭芬所有。詎上訴人並未使黃蘭芬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之五移轉登記伊指定之吳秀清名下,反代理黃蘭芬將系爭土地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苗栗縣政府價購,黃蘭芬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將土地價購款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半數即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擅自將伊之權利同意由高公局、苗栗縣政府價購,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即價購款十六分之五),另應返還伊代墊之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駁回伊請求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先辦理撤銷徵收買回手續,再由高公局價購,以獲取利益,乃符合兩造合作出資之目的,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兩造合作投資案,除黃蘭芬案外,尚有訴外人鄧鼎承案、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伊辦理各該案之代書費、謄本費用及土地登記規費,且除鄧鼎承案遭地主毀約及黃蘭芬案外,其餘四件投資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均遠高於伊,故被上訴人承諾在黃蘭芬案補貼伊約五百萬元之利潤短少損失,並因此同意更改黃蘭芬案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十六分之二,伊十六分之六,是依該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可受分配價購款僅為四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另於黃姜碧雲案給付予黃姜碧雲之配合款及補貼款四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但其僅付五十七萬元,尚不足二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伊代被上訴人繳付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均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之徵收,因超過原核准徵收計劃使用期限,經地主提出異議,苗栗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土地依原徵收價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兩造乃約定共同出資,由上訴人與黃蘭芬聯繫代辦買回黃蘭芬原遭徵收之系爭土地事宜,約定由兩造負擔買回土地之價金,買回土地後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黃蘭芬與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指定登記於其配偶吳秀清名下,上訴人指定登記於訴外人林聰賢名下。被上訴人提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提出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作為買回價款,匯入土銀補償費專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回復為黃蘭芬所有。黃蘭芬再將系爭土地交由高公局價購,上訴人自黃蘭芬取得系爭土地價購款之半數即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文書之內容倘經塗改,不能辨別當事人用印或簽名之前後時,應推定其用印、簽名在變造之前,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在變造之後者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均記載吳秀清持分為十六分之二,林聰賢持分十六分之六,惟該持分記載均有塗改之情形,即吳秀清持分由「5/16」變更為「2/16」,林聰賢持分由「3/16」變更為「6/16」。而被上訴人既否認用印在塗改持分後,且塗改處亦未經吳秀清等人加蓋印文以供辨識,自應推定吳秀清係在塗改前用印。況依兩造合作之各該買回案,就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用印固定格式,無論契約書內容有無塗改、變更,當事人均會在土地標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上方之空白處蓋章,吳秀清就黃蘭芬案在土地標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之上方空白處用印,非必作為同意持分更正之意。又上訴人抗辯兩造預見嗣有變更文書之必要,乃由吳秀清及林聰賢先蓋章,並預留填寫訂正字數之空間一節,固非無據,然查上訴人自陳吳秀清用印時,尚未為地目之塗改及訂正1 字之記載,則就同一文書上有關吳秀清應有部分之記載,依常理用印人應會加以檢視,而同屬未為塗改,否則吳秀清用印時,必會加以爭執。且系爭移轉契約書於訂立契約人部分除有持分塗改外,尚將黃蘭芬住所更正為「19鄰」,則吳秀清於用印時預留填載「訂正(空白)字」之空間,亦難認係同意更正持分之意。

職是,吳秀清用印時,尚難認其已允諾上訴人所預留填寫訂正字數之空間,可以任意變更吳秀清與林聰賢應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否認有以口頭承諾在黃蘭芬案補貼上訴人約五百萬元利潤短少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或吳秀清間各民刑訴訟事件審理所陳稱及提出書狀內容,就被上訴人同意以五百萬元補貼之緣由,先後不一,且非口誤所致,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補貼五百萬元之事實。又上訴人在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審理時,自承兩造合作,係被上訴人以不詳手法取得地主資料交由上訴人與地主聯絡,被上訴人並參與地主之洽談協調,即被上訴人之出資並非單純給付現款,亦有勞務出資,而上訴人就其所多付出之勞力,兩造合意如何折算為分配利益,均不能明確陳述及舉證證明。至上訴人所墊付之各項謄本、登記規費、代書費,衡情被上訴人或吳秀清在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費用會算表經確認代墊費無訛前,應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補貼五百萬元,且由上訴人製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實際執行狀況明細表所示,各合作案之登記規費總計亦僅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倘連代書費併計,亦與五百萬元差距極大。再吳秀清登記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更為十六分之二,何以與五百萬元相符,依上訴人所提公式(系爭土地面積一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加四成)計算結果為五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與上訴人所計算約五百萬元不符,亦與高公局價購金額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乘以十六分之三所得六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元,相差更多。參以上訴人及吳秀清就兩造合作案出資計算至個位數,已到錙銖必較地步,豈有就同意補貼五百萬元及吳秀清登記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更為十六分之二,僅採概略含糊之計算,復無書面契約以資憑認,實難認被上訴人承諾補貼上訴人五百萬元。況上訴人謂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就合作案結算清楚,亦與黃蘭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仍主張舊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遭人騙用;兩造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匯買回款至土銀補償費專戶;黃蘭芬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仍因系爭土地上佃農補償費事宜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指示辦理,而高公局係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或同年七月四日始確定採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兩造合作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斯時兩造各合作案確實之獲利金額方得確定等各情不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係為補貼上訴人五百萬元利潤短少之損失,要難採取。吳秀清以上訴人擅自塗改系爭二文書,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嫌,雖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又兩造所合作之買回案,除鄧福興案外,均係按出資比例分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係因價購時間急迫,乃未辦登記直接分配價購款),堪認兩造就黃蘭芬案各應分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約定出資比例被上訴人為十六分之五、上訴人十六分之三。而系爭土地價購款為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以兩造在鄧福興、黃姜碧雲、蔡陳芳美等三案所採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購款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受登記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可得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黃蘭芬案之土地買回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按上訴人出資比例八分之三,應分擔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惟其僅付一百十萬元,其餘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補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應為可取。連同得請求之價購款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本應給付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惟依上訴人與黃姜碧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證人黃姜碧雲及其子黃標桂之證詞,雙方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供其配合向銀行繳回原領徵收款,於土地買回未能再徵收前,上訴人應每三個月補償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五十四萬元配合款,且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高公局價購時止,上訴人均有依約每三個月補償五十四萬元(即三百六十萬元),總計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八分之五應分擔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卻僅給付八十四萬元,則上訴人抗辯其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乃其代墊等語,自應可取。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黃姜碧雲代墊款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自認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之代墊款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與其本應給付之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抵銷,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外,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維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擴張聲明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