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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被上訴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被上訴人
周日松
參加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出口馬達兩組(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經上海運送至江西。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內,送到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下稱貨櫃中心)收訖。中國遠洋公司復委託被上訴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在基隆港裝卸及運送,貨櫃中心至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則由被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承攬,詎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周日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轉彎不慎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經查勘及估計後,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並受讓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中國遠洋公司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應各與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中國遠洋公司給付或羲澍公司與周日松應連帶給付、或青峯公司與周日松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中國遠洋公司則以:伊與東元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由該貨物買受人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在中國大陸與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集公司)簽訂,伊係受中集公司委託協助處理貨物運送相關事宜。又系爭貨車翻覆原因應係貨物木箱之堆存、包裝及繫固不當,或貨物重量不平均所致。如認周日松就系爭貨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另上訴人已自認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其在此範圍內,因再度法定移轉於再保險人,而喪失權利,無權再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羲澍公司以:系爭貨損原因,應係貨物重心不平均所致,東元公司未正確置放於平板櫃上,且未妥予固定於木箱底座。伊為裝卸承攬業者,運送非專業,伊既已將系爭貨物委託由高耀宋運送,高耀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周日松承攬運送,伊無指揮監督權餘地,無由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周日松連帶責任之理等語。青峯公司、周日松以:系爭貨物之重心已偏左,經以木箱裝箱後,已有超重、超高、超寬等安全運輸之虞,自不宜以重心較高之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送二組貨箱,且系爭二組貨箱吊掛上車後,基隆港務局又基於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更不允許下車檢視二組貨箱重心位置,也未提供載運貨櫃總重文件,以致周日松在不知情下,左轉駛往碼頭,始發現有超重且重心偏左不穩,貨箱有傾斜搖晃現象,於停車等待搖晃停止之際,仍因繼續搖晃,而向左側翻覆,伊等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出售予亞泥公司,商業發票所示交易條件為「 FOB KEELUNG SEAPORT, TAIWAN」。依中國遠洋公司陳述與東元公司職員邱鳳娥、侯寬惠之證詞,可知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 FOB,由買受人亞泥公司安排並委由中集公司為海上運送,中集公司再委託中國遠洋公司安排貨物裝船前在基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理貨等事宜,中國遠洋公司為買受人之海上運送人中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東元公司將貨物運至貨櫃中心責任即為終止。而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心起之裝卸搬運理貨等,則由亞泥公司之海運運送人中集公司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中國遠洋公司安排並支付費用,亦即賣方東元公司將貨物交到貨櫃中心,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與國際慣例 FOB條件其中出賣人須負裝船時貨物通過船的欄杆以前的費用及風險部分不同。故出賣人東元公司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為貨物運送至貨櫃中心時。東元公司委託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貨物運送至貨櫃中心,交付中國遠洋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此時貨物所有權已移轉買受人亞泥公司。中國遠洋公司將基隆港區域內為搬移、堆存、保管及裝卸作業,委由羲澍公司進行,羲澍公司再委託高耀宋將系爭貨物自該貨櫃中心載運至基隆港西25碼頭,高耀宋再委託賴銘源、賴銘源再委託周日松運送。而周日松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一般板架,自貨櫃中心欲至西25碼頭裝船,行經該貨櫃中八角亭右側迴轉時翻覆,致生系爭貨損。

此時系爭貨物所有人為買受人亞泥公司,東元公司既非因貨物毀損受有損害之人,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或受讓東元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至上訴人所提出中國遠洋公司傳真與東元公司之通知函,僅為貨物出口船班相關事宜之通知,尚難認為東元公司有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事實。而SHIPPING ORDER,係是東元公司委託大順報關行所做出口報關單,報關完成後由報關行傳真予東元公司,亦難因此認東元公司有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一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應認東元公司與中國遠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又兩造於準備程序經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雖載明「東元公司委託中國遠洋公司運送至中國江西」,惟依東元公司業務助理侯寬惠證稱,出口貨物都是由客戶自己訂船及貨櫃,東元公司只是把貨物送至貨櫃中心等語,且中國遠洋公司抗辯其與東元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顯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及法院不受該協議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東元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已依約賠償保險金一千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並受讓東元公司貨損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決基礎。

惟查系爭貨物買賣為國際貿易,貿易條件為 FOB,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國際貿易習慣,所有權移轉與危險移轉時點,非必然同一。原審就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究係如何約定,並未調查審認,徒以東元公司係於貨櫃中心交貨,即認其自斯時起已非貨物所有人,對嗣後發生之貨損無賠償請求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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