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曾 寶 真
- 訴訟代理人
- 吳 宜 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 河 邦
- 被上訴人
- 賴 河 陽
- 被上訴人
- 賴 河 坤
- 被上訴人
- 馬 賴 甜
- 被上訴人
- 賴 勉
- 被上訴人
- 賴 玄 宗
- 被上訴人
- 賴 玄 明
- 被上訴人
- 賴 玄 金
- 被上訴人
- 賴 秋 芳
- 被上訴人
- 廖 小 琴
- 被上訴人
- 楊 大 慶
- 被上訴人
- 王 顯 昌
- 被上訴人
- 王 銘 宏
- 被上訴人
- 林賴碧霞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 翰 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於賴和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即賴和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經伊代理人張三賢出面整合,取得繼承人之授權後,再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繼承人全體,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下稱系爭出售約定書)。嗣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由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全體繼承人,張三賢代理上訴人,簽訂「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一○○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即新台幣一千零十五萬五千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亦同時交付印章由被上訴人賴河邦轉交訴外人即地政士周士源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賴河邦、賴河坤則以:賴河邦僅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僅代表其個人,並未代表其他繼承人,其他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賴河邦等語;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並以:系爭授權書經張三賢於地號後方擅填被上訴人同意雙方代理,有變造之嫌等語;被上訴人林賴碧霞則以:伊同意與被上訴人賴河邦等人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繼承人清冊簽名用印,惟未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賴勉以:本件繼承登記並未辦妥,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賴玄明則以:伊不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賴秋芳則以:伊同意出售個人應有部分,惟未代表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張三賢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河邦代理其餘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授權訴外人張三賢代理被上訴人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張三賢再轉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張三賢、賴河邦僅係代理契約成立後,履行方法,完成土地買賣行為,並無代理價金合致等語。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賴河陽、賴河邦、林賴碧霞、賴勉、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等人出具與張三賢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雖載明:「被授權人(即受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按指系爭土地)有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租賃、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產權移轉登記、貸款等處分,以及被授權人可代辦繼承登記,向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等行為之全權委託授權,並有權向主管機關申領印鑑證明、不動產權利書狀、稅籍、戶籍等文書及簽名、刻印、用印等行為」等語,惟審酌上開授權事項,均屬於印刷字體,足認係制式文書之內容,核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對於簽訂授權書之上開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張三賢並無代理上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至於上開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上雖載明:「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地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十分之三辦理繼承、過戶、買賣事宜。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許諾被授權人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等語,然僅得證明出具授權書予張三賢之被上訴人等人授權張三賢本人就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過戶、買賣事宜得為雙方代理之行為,至買賣之買受人及價格如何均屬買賣重要事項,難以授權予原本不認識之第三人代為決定,是被上訴人雖出具前述授權書予張三賢,然此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已授權張三賢在覓得買主後,得無須再經過被上訴人確認買主身分及價格,即得自行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是本件張三賢縱經授權為雙方代理行為,亦因其未能證明針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為雙方代理行為,難據以上開授權書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張三賢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得為雙方代理行為、或得再委任賴河邦為複代理人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原審僅謂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所載「被授權人(即受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按指系爭土地)有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租賃、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產權移轉登記、貸款等處分,以及被授權人可代辦繼承登記,向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等行為之全權委託授權,並有權向主管機關申領印鑑證明、不動產權利書狀、稅籍、戶籍等文書及簽名、刻印、用印等行為」等語,因屬印刷字體,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惟未詳審認上開授權書約定,是否按其情形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即遽而推論上開授權書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已有疏略。次查,系爭授權書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載明:「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地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十分之三之辦理繼承、過戶、買賣事宜。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許諾被授權人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等語,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之範圍,包括繼承及買賣,並未限制張三賢在覓得買主後,尚須再經被上訴人確認買主身分及價格,始得訂立買賣契約。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予張三賢,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已授權張三賢在覓得買主後,得無須再經過被上訴人確認買主身分及價格,即得自行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其依據何在?未據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抗辯:系爭授權書經張三賢於地號後方擅填被上訴人同意雙方代理,有變造之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三至八四頁),被上訴人賴河邦、賴玄明於第一審稱:授權書有簽名,但簽名時原子筆手寫的部分是空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八、一四八、一五二頁),並有授權書附卷可稽,是否可採,案經發回,併應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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