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黃秀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一○三○地號(下分稱一○二九、一○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在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九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自伊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葵仙即伊姑媽所有,因陳葵仙年老無依,乃於七十八年初要伊與其同住,並承諾以後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贈與給伊,伊遂於同年三月六日遷入系爭建物,並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嗣陳葵仙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伊及訴外人陳雷生,並書立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聲明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先單獨過戶給伊,迨陳葵仙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陳英(陳葵仙養女)於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於九十七年間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經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下以案號稱之)認定系爭贈與書為真正,並以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黃陳英敗訴確定。黃陳英隨即於一○○年六月間以四百萬元之低價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知伊與黃陳英間存在贈與之債權契約,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卻仍執意購買該土地,並訴請伊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判決黃陳英敗訴確定,該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陳英之間,而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惟依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與黃陳英買賣上開二筆土地之柯寬城證稱:黃陳英曾拿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是雙方互告,皆不起訴處分,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予上訴人看,係在締約前就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認係單純占用,拿錢即可以解決等語,再觀諸被上訴人與黃陳英互告侵占、誣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四頁內容,檢察官已援引系爭贈與書及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並以該判決認定系爭贈與書有效,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為其無誣告犯意之佐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可知上訴人與黃陳英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已得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配偶張翰林雖證稱:伊係在第二次付款時,黃陳英始交予不起訴處分書云云;然證人柯寬城為上訴人與黃陳英間買賣上開土地之介紹人,收到涉及權益之不起訴處分書,不可能未轉交予上訴人,且其證言亦無迴護被上訴人之理,應認證人柯寬城之證言較為可採。況上開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竟僅以四百萬元購買,益證其知悉前手黃陳英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始得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該土地。而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黃陳英之被繼承人之贈與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竟為使被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黃陳英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土地,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查上訴人係以四百萬元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一審卷六四至六六頁)。而其中之一○三○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七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占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一百零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七十一,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憑(一審卷五至六頁、原審卷六三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黃陳英告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伊始以四百萬元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並非顯不相當之對價;伊係為維謢己身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三五頁背面至三六頁、一三○頁背面至一三二頁背面)。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何?暨其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及社會國家可能造成之損失為何?並加以衡量比較,資以判斷上訴人向黃陳英購買上開二筆土地而據以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否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徒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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