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楊華(DUONG HOA)
- 訴訟代理人
- 姜 震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政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越南結婚,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上訴人應至台灣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嗣每次伊領薪水時,上訴人即表示在越南欠錢,需伊協助還錢,兩造常為金錢起爭執。一○○年八月一日伊因受傷住院,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出院,為便於回診,乃暫住台北友人即林姓姨婆家,當時伊向上訴人表示受傷需要用錢,上訴人辦理放棄國籍亦需用錢,請其暫時不要寄錢回越南。詎上訴人竟一口回絕,並表示伊賺錢就是要養上訴人,兩造因而起爭執,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不與伊同宿,自翌日開始不煮食物供伊食用,又伊行動不便,上訴人亦不協助,伊只好委請胞姊協助。迨伊於同年九月五日返回兩造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巷○○號共同住處,上訴人不僅未於上開處所照料伊,反而離家不歸,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伊,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伊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住院後,伊每天晚上都至醫院照顧,嗣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五日要求伊簽立同意搬離兩造共居住處之聲明書,且不讓伊回家,並非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被上訴人前曾表示錢不夠週轉,向伊借錢,並要求伊去幫林姓姨婆做事。另伊因母親於九十八年間過世回越南時,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准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婚後共同居住處所為我國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路○○○巷○○號,依涉外民事法津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關於其離婚之要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固屬無據。惟兩造在家庭財務方面,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直欺騙其在越南欠債,且言及如何運用金錢即大怒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伊於九十八年底前曾由被上訴人留用固定數額之薪資等語。雖兩造就各自所陳,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不論何者所言屬實,俱見兩造就家庭財務之運用自婚後即有爭執,並對有關家務費用負擔之義務分配難有共識。參諸被上訴人之胞姊即證人張政蘭證稱:被上訴人出院至姨婆家一星期後,上訴人即未照顧被上訴人,都是伊照顧被上訴人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須自理生活,極需金錢使用,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商請上訴人暫停匯錢回越南遭拒,上訴人即不再理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五日準備自姨婆家回桃園住所療養,請求上訴人陪同返家照顧被拒,被上訴人一人返回桃園,委由張政蘭操勞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指示伊在姨婆家幫傭,賺取工資以供家用,始未返家云云,尚難憑採。審酌配偶間本應互相扶持照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出院,仍需照顧之際,猶因金錢爭執而未能妥切照顧被上訴人,且自被上訴人返家後迄今幾互不聞問,足認兩造間已無法理性溝通,皆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同等之可責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查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五日自林姓姨婆家返回桃園住處前,要求上訴人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一審卷五一頁),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有拒不返家之情,證人張政蘭亦證稱:「【問:原告要被告簽紙條(即系爭聲明書)同時,是否知道被告不回來?】是原告不要被告回來,因為被告做的太過份。」等語(一審卷五○頁背面),似見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五日返回桃園住處時,拒絕上訴人回家。果爾,則能否逕謂上訴人拒不陪同返家照顧受傷之被上訴人,而無繼續經營婚姻之共識?已滋疑問。究竟上訴人未陪同返家照顧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陪同返家被拒,始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抑或被上訴人因故拒絕上訴人返家而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自有調查明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返回桃園住處四日後(一○○年九月九日),即將上訴人之衣物、行李全數打包,並載至上訴人幫傭之姨婆家樓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打包行李送給上訴人之緣由為何?究竟出於何方之意思?凡此均攸關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之判斷,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認上訴人僅因金錢爭執即未照顧受傷出院之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亦嫌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並無離家不歸、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惡意遺棄而請求判決離婚,即屬無據(原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七列至十一列);一方面卻又謂上訴人拒絕返家照顧被上訴人云云(原判決書第六頁第五列至七列),兩相齟齬,更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欺騙其在越南欠債,並將薪資悉數匯回越南,兩造婚姻已失誠信基礎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薪資曾由被上訴人留用固定數額等語。則上訴人是否涉有欺騙,及將薪資悉數𠥔回越南,而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似有未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更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以判斷兩造婚姻是否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原審見未及此,竟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主張之情形下,遽行臆認「兩造對於家庭財務運用婚後有所爭執,難有共識」(原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六列至七列),並謂雙方無法理性溝通,各執己見,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同等之可責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本件屬涉外事件,其有關之法院國際管轄權,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論述說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