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元律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廷律師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寬裕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原為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嗣經改制,下稱文化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倩綺,嗣變更為林寬裕,有新北市政府令一紙為證,林寬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台北縣第三級古蹟前清淡水總稅務司官邸修護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萬元承攬上開古蹟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為訴外人漢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五四○日曆天,預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竣工。因變更設計因素,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三十一日曆天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嗣因工程項目「清斗子磚牆」尺寸變更,監造單位已認定展延工期七十五日曆天,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算,故預定完工期限應延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伊於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未逾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及結算加、減帳作業,結算金額計四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十八元,文化局僅支付三千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工程款,尚有尾款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及履約保證金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嗣於原審前審又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求為命文化局給付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文化局則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部分進行議價,並合意將原定同年月一日之竣工期,展延工期三十一日曆天至同年五月七日,斗子牆部分展延七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工,隆記公司應受合意之拘束,其主張預定工期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並無憑據。隆記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查核尚有未施作完成工項,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查驗符合,應以該日為實際竣工日。經核算施工期限,隆記公司逾完工期限一百三十九日,再扣除展延工期三十一日,逾期一百零八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按契約金額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一百零八日應處契約金額百分之三二‧四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該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伊以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隆記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並與其請求之款項抵銷,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隆記公司如有發生應延展履約期限之事由,應儘速以書面通知伊,經雙方議定後始得延展履約期限。惟隆記公司未曾就追加「六座路燈工程」「廁所新建區之高程落差」「圍牆重砌」「工區發現遺跡」等四項工程(下稱路燈等四項工程),於事由發生後速以書面向伊請求延展工期並經伊核准,亦未提出雙方已議定延展履約期限之證明,更未舉證所主張之上開工項如何影響工程之整體進行,致須延展全部履約期限,其主張展延履約期限六百三十四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隆記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文化局給付隆記公司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駁回隆記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五百四十日曆天,原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竣工。惟兩造於同年四月五日就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部分進行議價,並合意自議價次日起計算工期,追加三十一日曆天至五月七日完工等情,有前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議價紀錄可稽。嗣因斗子牆清磚規格與現場尺寸不符,文化局考慮隆記公司燒製耗時,依監造單位之建議,延長此項工期七十五日,惟其餘工項仍依原議定期程完成,即五月七日完工,此有文化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監造單位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書函為證。可見斗子牆延期七十五日是文化局體恤隆記公司燒製耗時例外給予工期,並非系爭工程均依此而延長。又因隆記公司施工嚴重逾期,迭經監造單位及文化局函請隆記公司儘速施工,其函內容均說明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益證系爭工程整體之完工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僅斗子牆工項展延七十五日而已,乃屬單一工期之契約。而上開工期之決議,乃兩造及監造單位共同討論而決定,隆記公司均在場並同意,自應受拘束。隆記公司主張斗子牆工期應併入整體完工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與決議不符,並不可採。再查,隆記公司雖於七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惟經文化局及監造單位核對後,認尚有諸多合約工項未完成,函請隆記公司確實施作。隆記公司修正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再申報施工完竣,經文化局及監造單位確定,再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以該日為竣工日期,有兩造往來之公文、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及前台北縣政府營繕工程竣工報告等可據。而隆記公司未施作項目,均屬合約應施作而數量不足部分,文化局通知其補正,並無不合。隆記公司主張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竣工日,為無理由。又隆記公司於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及前台北縣政府營繕工程竣工報告上蓋章,表示同意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竣工,文化局辯稱應以該日為實際竣工日,應屬有據。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完工,隆記公司實際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遲延一百零八日。至於隆記公司雖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追加路燈等四項工程,伊得依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請求展延工期六百三十四日,本工程實際完工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並未逾期云云。惟隆記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第三、四項之規定,就該四項工程向文化局申請延期,亦未提出經文化局核准之證明,其片面主張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應展延工期,與契約不合。況上開四項工程實質是否影響工期,分述如下:㈠、路燈工程及遷移電信管線部分:因系爭工程項目原所列圍牆四週之夜間照明設備,足以取代路燈之功能,最後並未追加路燈工程及遷移電信管線。而隆記公司主張應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追加期間,亦無因上開工項而停工之記載,亦未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中請求工期,嗣再請求展延工期四百八十九天,自屬無據。㈡、廁所新建工程部分:文化局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函送隆記公司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案,並說明該項工程原合約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經變更設計後,追加數為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追減為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變更後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
可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金額較原先為少,應施作之項目即相對減少,若有影響工期,隆記公司理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中,請求追加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之工期,其未請求,嗣再主張追加工期一百三十日,亦屬無據。㈢、圍牆重砌部分:監造單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副知隆記公司「檢送圍牆重砌變更圖,因本項變更僅涉及位置變動,並不影響實作數量,故無需加減帳」等語,該項工程既不影響實作數量,無需加減帳,是否影響工期,亦有疑義,隆記公司請求追加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之工期四百三十五日,顯不可採。㈣、南門重建工程部分:監造單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知隆記公司,除提出施作細節外,亦將原編列項目「踏步新作」減帳,而未新增作業內容。隆記公司主張追加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八月十日止之工期一百九十三日,仍無依據。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隆記公司)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第三項約定:第一項扣款方式,甲方(即文化局)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第四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工程逾期一百零八天。
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一百零八日應處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三二‧四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同條第四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則文化局以系爭契約金額四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十八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隆記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三元(46,799,018×20% ),應屬有據。又隆記公司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六百四十二萬元,文化局於工程進行中退還一百六十萬五千元,尚餘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元未退還。文化局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扣抵之方式,將履約保證金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元抵充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應給付之尾款價金中扣抵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亦無不合。末查,系爭工程於進行中確發生變更設計之事,此有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施工協調會議可證。而上開路燈等四項工程亦有變更設計,雖無兩造簽核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實際施工進度表,以供審核是否在進度表上之要徑上,致無法判斷是否影響工期,惟若涉變更設計工項,對隆記公司當然有影響,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再從隆記公司所提兩造往來之公文,可見追加該四項工程,確已增加該公司施工之困難。如就路燈工程言,兩造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開始協調,文化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決定取消施作,距預定同年四月一日竣工日僅餘半個月,難謂文化局無拖延;廁所新建工程,因變更施作位置致耽誤隆記公司之施工進度,隆記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函請監造單位於工程體進度及估驗進度上,作適當考量,監造單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覆隆記公司「由於本次變更尚存審查階段,請貴公司配合變更先行施作其他工項,俾變更通過,再請確實依貴公司所擬預定進度表施工,以利工進」,而文化局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函隆記公司儘速依變更後之圖說施作,其審查實有拖延;圍牆重砌部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發現有舊遺跡,文化局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才同意備查該項工程之施工大樣圖;南門重建部分,自同年一月三十日會勘,文化局亦至同年八月十日才同意備查變更後之平面配置圖,均已逾同年五月七日應完工之日期,難謂文化局無拖延。隆記公司主張文化局應分擔其遲延責任,尚可採信。文化局雖辯稱:隆記公司履約過程有諸多瑕疵,且實際未全部施作完成,其中「殘障廁所自動門改善」、「景觀修護」、「機電設備工程」最後由伊另覓廠商代執行完工,其僅依約定之上限處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未失公平云云。惟上開另覓廠商代執行完工部分,文化局已於應給付之尾款中分別扣除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文化局已無因本件遲延或瑕疵受有損害,且其在隆記公司施工中亦應分擔遲延責任,其科處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即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二元為恰當。是隆記公司請求文化局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9,359,803-4,679,90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之情形而言。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先認定系爭工程有二完工期限,即斗子牆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其餘工項為同年五月七日,其後卻稱系爭工程屬單一工期之契約。按單一工期契約應僅有單一之完工期限,若一契約有複數之完工期限,則應係分段完工契約。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工程有二不同之完工期限,卻又稱系爭工程屬單一工期之契約,其理由已有矛盾。究其實情如何,自應查明。又原判決一方面認隆記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追加路燈等四項工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請求展延工期六百三十四日部分,均屬無據或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頁);惟另一方面卻又認從隆記公司所提兩造往來之公文,可見追加該四項工程,確已增加隆記公司施工之困難,且文化局對該四項工程之審查難謂無拖延,亦應分擔隆記公司之遲延責任(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對於隆記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應否准許,判決理由亦不無矛盾。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查隆記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一百零八日,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同條第四項約定,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隆記公司若能如期完工時,文化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乃原判決未調查審酌文化局有無因隆記公司遲延完工系爭工程一百零八日影響園區開放時程,而造成損害,即以文化局就另覓廠商代執行完工部分,已於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認文化局已無因隆記公司之遲延受有損害,且該局亦應分擔隆記公司之遲延責任,如科處隆記公司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亦嫌速斷。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系爭違約金中超過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二元部分,即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一元部分,乃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隆記公司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隆記公司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文化局之不當得利,隆記公司得請求文化局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隆記公司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文化局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隆記公司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原審准隆記公司請求文化局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隆記公司之翌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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