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 上訴人
-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昶評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二期一階煉焦爐橫向束緊條製作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五萬四千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九元,總價金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不銹鋼條棒(下稱「鋼條」),伊亦給付貨款完畢。然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加工裁剪上開鋼條時,發現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鋼條(下稱系爭鋼條),有中央斷面縫隙之瑕疵,不具通常效用,經通知被上訴人換貨,未獲置理。伊因此瑕疵,經中龍公司要求,另向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購買同型鋼條,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三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訂購單特定購買鋼條之規格為「 SUS410圓棒∮50*6400L請附材証」,及約定品質如附表三所示,並未告知購買目的,亦未特別約定鋼條斷面中心不得有裂隙,或要求應經UT(超音波檢測)或RT(放射線照相)方式檢測。伊交付系爭鋼條後,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其化學成分及物理性質,已符合規範要求,且與材証內容相符,上訴人予以驗收,足認伊所交付之鋼條已符債務本旨。而製作鋼條之鋼胚於煉製過程是否產生裂縫為機率問題,未經UT檢測,無法發現;經UT檢測之鋼條,其價格較高,上訴人不願支付UT或RT檢測費用以排除鋼條中心出現裂縫之可能性,本應承受此結果,否則即逾越兩造約定之品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鑑定人程一麟所稱,不管是採用SUS 規範或ASTM規範做出來之鋼條,正常情況下都不應該出現縫隙,鋼條買賣如有缺錎,基本上都是不可接受的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條,部分有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之缺陷,屬於品質不良情況。惟依該鑑定人另稱可知,鋼廠生產之鋼條是否產生內部縫隙,屬機率問題,且與製程之嚴謹度,或是否作UT檢測有關,買方欲取得品質良好之鋼條,或以較貴之價格,購買技術能力、口碑好之鋼廠出產之產品,或約定支付額外之價差,要求賣方加作UT檢測;如以較低之價格訂購,要求提供相同品質之貨品,顯不合於買賣之對價關係。依兩造間之訂購單及確認品質書面,無從認定曾約定鋼條內部不能有縫隙發生,或需作UT檢測。參以上訴人另以每公斤七十七元之單價向金耘公司訂購鋼條,較之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每公斤六十九元高出一成價差,其就品質之要求自有不同,亦與金耘公司及其上游廠商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稱之情節相符,即不得徒因被上訴人供給之鋼條有縫隙,遂指其提出之產品不符債務本旨。況上訴人向中龍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說明書中,對於鋼條材質要求須符合ASTM或JIS 同等材質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為達中龍公司之要求,理當於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條時,說明訂購之用途及業主要求之規格與材質,始能就物品與價格因商議而得到平衡之對價。惟兩造除約定如附表三之規格及品質外,別無其他需經檢測或供特殊需求之約定,被上訴人復就所交付之系爭鋼條提出材質證明,經上訴人抽樣檢測,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付清價款。上訴人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卻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條合於其與中龍公司間所約嚴謹規範及品質要求之特別效用,難認有理。至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僅係同業之人團組織,非生產製造廠商,會員各有其意見,且對兩造間訂約之價格、往來方式、約定內容,均非清楚,所稱UT檢測為生產過程必要品檢項目云云,復與兩造約定及鑑定人意見不符,已無足採,所稱鋼條內部出現裂縫,通常不具效能,無法使用云云,亦未具體指明係在何種用途或不適用於任何加工項目,失之客觀,自無採用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條,不足認定不符合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應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鋼條部分有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之缺陷,而不論採用SUS或ASTM 規範所生產之鋼條,正常情況下都不應出現縫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鋼條內部出現裂縫,如予加工,將影響成品功能,已無法使用,必須切除等情,業經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復在卷(見一審卷㈡一八六頁),被上訴人並自承:「遇有中心裂縫情形,亦僅裁切該裂縫部分不用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上訴人更曾主張購買之鋼條五萬四千公斤,經剪裁、加工,製成附表一規格1三五○支、規格2八支、規格3一七九支(見一審卷㈠一二四頁)。倘均屬實在,則如附表一所示近乎半數鋼條出現裂縫而須切除,能否謂仍具有通常效用?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兩造固未約定須經RT或UT方式進行檢驗或鋼條內部不能有縫隙發生,亦未說明訂購之用途及業主要求之規格與材質,然此無非系爭鋼條是否具有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有無保證品質及如何判斷鋼條有無瑕疵之問題,能否據此即謂系爭鋼條因價格因素,縱有裂縫而無法使用,仍屬具有契約通常效用而符合債務本旨?亦非無疑。原審以本件買賣無預定效用之約定,亦無保證品質,即認被上訴人無庸負通常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況就上訴人向金耘公司及被上訴人訂購鋼條之價差成因,兩造各有解讀,原審未先分配舉證責任,並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遽爾認定係因品質要求不同所致,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係同業之人團組織,非生產製造廠商,會員各有其意見,且對兩造間訂約之價格、往來方式、約定內容,均不清楚等情,固係實情,然該公會既由鋼鐵同業所組成,就系爭鋼條生產製程及裂縫所為之說明,是否非與該業商場習慣相符,更待澄清,不能僅因該公會未參與訂約,即謂其所稱均不足取。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