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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請求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福來李文賢沈方維吳惠郁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
楊蘭芳
上訴人
張台鳳
上訴人
張泉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於上述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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