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文烈
- 被上訴人
- 高貴玉
- 被上訴人
- 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銀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承攬嘉義縣政府辦理之嘉義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部分工程委由伊施作,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止,共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七百零六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嗣大埔美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其對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包含工程款、補助款、水土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嘉義縣政府歸墊予大埔美公司之四筆國有土地價款等均轉讓予伊,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通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告知伊其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承認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大埔美公司有債權存在,就大埔美公司對嘉義縣政府關於系爭投資契約可請領之三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十九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日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大埔美公司對於嘉義縣政府關於系爭投資契約可請領之三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嘉院和九八執全助新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嘉院和九八司執日字第二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嘉院和九八司執日字第二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嘉院貴九九司執日字第一一七四三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嘉院貴九九司執日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其範圍僅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前已完工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七千五百萬元。該債權讓與契約違反當事人不能任意轉讓之特約,復未經嘉義縣政府同意,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伊聲請查封者,係嘉義縣政府因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與大埔美公司就收買移轉程序達成協議之款項,合計三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其中包括嘉義縣政府歸墊予大埔美公司之國有土地價款四百二十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收買大埔美公司資產之三千二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該款項均非上訴人受讓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召明公司)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大埔美公司之財產,該院囑託嘉義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嘉院和九八執全助新字第一五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大埔美公司在八百萬元及執行費六萬四千元範圍內,收取嘉義縣政府之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命令。召明公司持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債權: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督促費用五百元、訴訟費用八萬零二百元)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大埔美公司強制執行,執行大埔美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工程款,嘉義地院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命令。被上訴人李文烈持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四九○號公證書(債權: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大埔美公司之財產,執行大埔美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嘉義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命令;嗣李文烈聲請追加執行大埔美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嘉義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命令,嘉義地院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命令。被上訴人高貴玉持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五號裁定(聲請範圍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大埔美公司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執行大埔美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工程款及大埔美公司依約被收買對嘉義縣政府得請領之一切款項,嘉義地院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支付轉給命令,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命令。高貴玉復持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三號裁定(聲請範圍九千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大埔美公司強制執行,執行大埔美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水土保證金、履約金、工程款、補助款;嗣高貴玉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九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大埔美公司對嘉義縣政府得請求之水土保證金、履約金、工程款、補助款等一切債權。大埔美公司與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特許期間內由大埔美公司興建、營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特許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資產予嘉義縣政府。大埔美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埔美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之工程,立切結書人同意得向嘉義縣政府請求該工程尚未支付之一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七千五百萬元等一切債權,全部轉讓與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並同意委託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立切結書人之名義通知嘉義縣政府,俾完成法定程序」。上訴人以律師函,附具系爭切結書通知嘉義縣政府關於債權讓與之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送達,嘉義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府城開字第○九八○一五四九九六號函回覆徐文宗律師、大埔美公司、上訴人,表示「債權轉讓切結書已通知嘉義縣政府而發生效力,惟後續之資產移轉及債權之相關處理,本府仍須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規定,與契約之主體大埔美公司辦理,惟邀請鐵山公司協同處理」。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公共工程,工程總價為十一億五千七百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大埔美公司因未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乃由大埔美公司將其對嘉義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已發生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大埔美公司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與上訴人已合意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為已完成之工程款及七千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2.1 條第二項約定,大埔美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嘉義縣政府同意不得轉讓。嘉義縣政府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回覆上訴人之信函並未記載同意大埔美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大埔美公司已提出系爭投資契約供上訴人參考,足見上訴人知悉大埔美公司與嘉義縣政府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其自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之善意第三人。況召明公司聲請嘉義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已實施執行之效力及於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其他債權人李文烈、高貴玉。大埔美公司縱完成部分公共建設之工程,仍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9.5條或第10.5 條之約定,經驗收程序確認其施作範圍及數量,而收買程序則須待嘉義縣政府確認收買項目及鑑價或比照驗收程序辦理,上訴人所受讓者乃附有停止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上訴人既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次通知嘉義縣政府,其主張之債權讓與即未生效。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債務人大埔美公司對於嘉義縣政府關於系爭投資契約可請領之三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嘉院和九八執全助新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嘉院和九八司執日字第二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嘉院和九八司執日字第二八○五四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嘉院貴九九司執日字第一一七四三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嘉院貴九九司執日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