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 再審原告
- 高鴻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六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再證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FDA 藥字第○○○○○○○○○○號函(下稱食管局系爭函)附九份仿單〕未作調查。且伊係以「再證二」之舉證,作為伊知悉「再證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課程內容)在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竟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為伊不利之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以:本院第六一四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再證二之藥品仿單九份為再審理由,並以食管局系爭函日期作為證明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惟上揭九份藥品仿單關於使用注意事項之記載大略相同,且其中促腦血通注射液( Glyceol injection)、葛林縮斯注射液(Glycetose injection)、葛來斯樂 10%(Glycerosteril 10%)、甘利腦注射液(Glybrain injection)等仿單均經再審原告於該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提出,該四種仿單所載內容,經上開更審確定判決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餘記載意旨相同之仿單亦難認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曾於該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具狀表示其自行自網路列取資料,則其主張再證三、四、五係其嗣後於網站上搜尋而取得可為再審事由之新證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洵無可取;且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另再審原告就第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提出「再證一」為證據。本院第六一四號判決所為「以『再證一』為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認定,係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猶以本院第六一四號判決起算不變期間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述再審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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