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秀岡山莊,因屬水源保護區,依法須設置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二○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污水處理廠建物(下稱污水廠)、未登記建物及相關機器設備(下稱相關設備)等,以供秀岡山莊居民排放污水使用,自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而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秀岡公司已將之交付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惟尚未移轉所有權,伊自得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再抗告人將之登記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因污水廠、未登記建物及相關設備將遭再抗告人拍賣,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再抗告人就污水廠、未登記建物及相關設備,不得為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民事起訴狀、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書件摘要、污水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測量成果圖、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秀岡公司與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簽訂之永久使用污水處理廠確認書、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就系爭污水廠所核發排放許可證、「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及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二八號裁定、環保局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出之答辯㈡狀等件為證,堪認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有無於本案訴訟特定其他尚未開發建案之將來住戶,並不影響其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次,相對人提出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足資佐證再抗告人確已定期欲將污水廠、未登記建物及相關設備拍賣,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又相對人陳稱未登記建物係污水處理池,與消毒劑加藥系統、抽水泵、沈澱池、污水收集排放管線等動產設備,須合一運作,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再抗告人亦稱附表之甲標、乙標所載各項設備係其欲拍賣污水廠之附屬設施,則未登記建物及相關設備,與已辦理登記之建物間,具有附屬關係而須合一運作,均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物。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准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查相對人自始即主張其依與再抗告人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權請求再抗告人移轉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並提出上揭書證以為釋明。原法院據之認定已足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請求大概如此,並命供擔保以補足釋明,於法尚無違誤。至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包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如何及得否由相對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等項,要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須審酌之事項。又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中關於確認污水廠屬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一節,固與該污水廠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實情不符(見台北地院卷一三至一六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然不影響相對人依契約關係對於再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已具備保全必要性之判斷。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結論尚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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