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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
張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金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其與相對人蘇金龍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處筆錄),係受脅迫而在其上簽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開調處之意思表示,且因調處會議上關於抗告人所申請之標的均未談及,沒有達到調處目的,系爭調處筆錄不發生效力,請求宣告大雅區公所對於「雅大字第九八號」及「雅秀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調處無效,並請求撤銷以系爭調處筆錄為執行名義之第一審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抗告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調解內容有無法律上之無效事由、得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抗告人於該院追加之訴,則係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相對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法定利息及退還已收之其他出租人補償金。其主要爭點為:依系爭租約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之積欠租金情事。經核與本件原訴爭點之調解內容是否有無效事由、得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關。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得相對人之同意,茲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不能准許等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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