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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
郭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郝龍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國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未明確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其所提訴狀記載,亦未具體表明該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該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郝龍斌、何幼榕,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另列承辦該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事件之法官為被告,及追加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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