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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再抗告人
范毓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范毓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范毓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反訴,士林地院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以原告為被告所提起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如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反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兩造間之本訴,經士林地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法院,再抗告人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訴,其提起抗告已失其目的,因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判。

再抗告人係於兩造間本訴訴訟繫屬中向士林地院提起反訴,則能否以本訴已為裁判,而不對之為審理裁判,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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