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 抗告人
-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生效力後,已經逾期,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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