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王新登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再抗告人
李寶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彥凱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王新登及李蔡秀子等人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主張王新登及李蔡秀子等人為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李閏之繼承人,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王新登及李蔡秀子等人必須合一確定。王新登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寶蓮對士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該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命補繳,渠等二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王新登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李寶蓮,爰併列其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設定權利人為李閏,權利範圍七○.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李閏已死亡,再抗告人及李蔡秀子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伊得終止該地上權等情,求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抗告人及李蔡秀子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士林地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十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命再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五百零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自應以價額高者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遽謂應以價額較高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