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李素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林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醫上字第一三號),聲請原法院交付該事件開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抗告到院。
按於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錄音,僅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法院書記官仍應依法製作筆錄,如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書記官應憑記憶或借助錄音內容審視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所記內容尚有欠缺,即為更正或補充處分,如認異議為不當,則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性質上為駁回之處分),利害關係人不服書記官上開處分,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故對於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異議、補充、更正及救濟,民事訴訟法已有完善規定,要無許利害關係人為更正或補充筆錄記載之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帶、錄音光碟餘地。本件抗告人以開庭筆錄並未詢問對造相關問題、未記載證人關鍵證詞等,為更正開庭筆錄及補充開庭筆錄資料為由,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揆諸上揭「錄音僅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之旨趣,自有未合。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之意旨,並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院依職權於法庭使用錄音設備之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明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情事並提出異議,且未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與司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該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係為維持法庭秩序,禁止在法庭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人員,未經審判長核准即擅自錄音,殊與首揭為輔助製作筆錄,而由法律授權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情形不同)授權制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雖與上述理由未盡相符,惟於裁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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