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 抗告人
- 劉新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佑銘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元;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抗告人。第一審法院關於本訴部分,判命抗告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一百四十八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關於反訴部分則為抗告人之敗訴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渠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本訴部分,依抗告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七百元)計算,合計為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關於反訴部分,依抗告人於第一審之陳報,系爭物品之價額合計為二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經合併計算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因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渠(反訴部分)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並非請求返還其金額,指摘原法院就上訴利益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云云,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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