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李秋鳳
- 代理人
- 林秀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吉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駁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定(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具狀就該分配表所載次序十,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林吉一之債權聲明異議。再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該分配期日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該分配表,執行法院亦未依再抗告人之異議意旨而為任何更正,異議程序未終結,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即一○二年七月八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已逾自分配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合法。至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係指同法第四十條之一所述因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正當並更正分配表,嗣送達予未到場之債權人債務人之情況。本件分配表並未因再抗告人之異議而經執行法院予以更正,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之餘地等詞。爰裁定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陳稱:伊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分配日前一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三日命伊就相對人所為反對陳述提起訴訟證明之通知,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收受,即於十日內之同年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倘若非虛。則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可認逾期而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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