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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高孟焄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再抗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黃國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按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黃國忠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六一及其上建號八六一至八六九號建號建物,經相對人即拍定人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薪公司)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得標買受,已繳足價金,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相對人紐薪公司以:該次拍賣公告所載地上建物原有部分設施於執行法院拍賣前已遭拆除,現況與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現場履勘時狀況不符;部分不動產上復有第三人主張專用權利,此均關於拍賣建物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之重要情事,足以影響承買人之意願及拍定人權益,伊因而為錯誤之應買表示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返還伊所繳付之買賣價金。

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經終結,依前揭說明,即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撤銷該拍賣程序,不應准許。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該拍賣程序之處分,尚無不合,裁定維持其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並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高雄地院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均予廢棄,由高雄地院就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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