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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寶環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童寶環塗銷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童寶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並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就變更後先位之訴追加請求相對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與童寶環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先位主張其與童寶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一二一四、一二一四之一、一二一五、一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八即系爭建物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童寶環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童寶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先位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童寶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童寶環與火星人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併追加火星人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火星人公司與童寶環應將系爭建物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童寶環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備位主張因童寶環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予火星人公司,爰請求童寶環賠償新台幣五千二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元本息。惟抗告人就追加火星人公司應與童寶環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無從援用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合一確定,童寶環及火星人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前開追加,則此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

惟查,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先位聲明為火星人公司與童寶環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童寶環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二頁)。而系爭建物業已登記於火星人公司名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前段聲明(即追加請求塗銷登記部分)與後段聲明(即變更請求回復登記部分)顯具相互依存關係,自不宜予以割裂。乃原審就前開後段聲明部分認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訴之變更,有原審判決可稽,惟對前段聲明卻謂原訴基礎事實與之不同,將抗告人先位聲明割裂為二,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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