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黃俊豪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雅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耀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立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不能確定,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問題。查相對人乙○○以再抗告人即未成年人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玩火,除不慎燒毀坐落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自宅外,並延燒伊之住宅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一八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再抗告人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係對再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送達,並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因自宅燒毀,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搬離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寄存送達不生效力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攸關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就此未為調查審認,遽以再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即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