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蔡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錦綉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定之。本件相對人以伊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就擬分配予再抗告人部分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六十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再為訴之追加,請求應將次序八所列債權原本二千萬元一併剔除,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惟該裁判費有溢繳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情形,應予退還等語,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如數退還,經該院裁定退還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六元,駁回其餘聲請後,再抗告人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擬分配予再抗告人二千零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有系爭分配表可憑,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變更分配表之主張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又相對人就追加之訴,本有按追加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不因其追加訴訟嗣經裁定駁回確定,而有不同。依相對人起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範圍,其所主張變更分配表結果,再抗告人較原分配表所列金額減少分配金額為二千零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即原分配額二千零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扣除未經異議之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利息部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二千零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計溢繳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而應退還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係信託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債權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法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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