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再 抗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再 抗告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再 抗告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再 抗告 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再 抗告 人 侯良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再抗告人黃中安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三四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對於原法院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准伊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本案訴訟之原告,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認伊已非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與再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下稱黃中安等十二人)間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顯有未當;黃中安等十二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金豐公司遭其前任董事兼執行長陸泰陽掏空資產,涉及多起財務弊端,伊已提出起訴書及會計師函等件為證,原法院竟未予採認,復誤認兩造團隊輪流經營金豐公司,伊團隊之經營績效不及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團隊;伊已向經濟部完成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倘禁止伊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金豐公司將無法正常運作,原法院認相對人金豐公司、遠泰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已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有未當;且金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撤銷該決議,原法院未審酌此特別情事,不許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各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本件無上開特別情事,而未許黃中安等十二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鼎力公司已非金豐公司之股東,其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相對人已釋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之再抗告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