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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

請求返還違約金聲明拒卻鑑定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

抗告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原法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下稱中華軟品協會)為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其鑑定,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中華軟品協會之會員,不宜由中華軟品協會擔任本件鑑定人云云,惟中華軟品協會為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是否為會員無關。而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此項主張,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

又抗告人主張中華軟品協會不具公正性、專業性,其未收受任何資料,即逕稱已經展開鑑定,積極主動介入鑑定,難期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云云,均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抗告人並未釋明中華軟品協會對於鑑定事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情事,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謂中華軟品協會之鑑定有偏頗之虞。再兩造係就契約履行之違約金問題涉訟,訂約之初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相關採購規格屬公開資訊,尚無鑑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之疑慮。即令有涉及國家機密者,中華軟品協會相關人員,應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復觀之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建議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機關,足認由中華軟品協會擔任鑑定人並無礙國家機密之保護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違約金聲明拒卻鑑定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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