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 抗告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吉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其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已依法補正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業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當日公告,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裁定於該公告日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其第三審上訴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嗣始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補正自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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