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 抗告人
-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對相對人A女為強制性交,訴請伊賠償損害(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九三號事件),惟伊並未為上開行為,為保全足以證明伊所述事實為真之證據,有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王乾發保管之民國一○○年○五○七號專案中,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至十九時,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大廳、電梯(下稱系爭處所)等全段監視器電磁紀錄硬碟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詞。惟查系爭處所於上開時間並未設置監視器,業據證人即住居該處所之○○○○○○○○○○E於原法院審理第九三號事件到場證述明確(第九三號判決第六頁),而抗告人復不能釋明確有上開證物存在,以及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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