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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抗告人
莊浚鑫
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後,南投地院一○二年度司執更字第三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南投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後債務人在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本件再抗告人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後,在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物,該新建之地上物,自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及範圍,執行法院仍得據以強制執行。審酌再抗告人自始即無遵循執行名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願,於判決確定後猶在該土地上新建地上物,藉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使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為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將南投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查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事實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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