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
- 再抗告人
- 許 信 一
- 再抗告人
- 盧許麗華
- 再抗告人
- 許 執 中
- 再抗告人
- 許 秀 實
- 再抗告人
- 許 麗 雅
- 再抗告人
- 許 麗 玉
- 再抗告人
- 許 麗 星
- 再抗告人
- 簡許麗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永 頌律師
嚴 心 吟律師
張 天 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再抗告人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因國稅局之遺產歸戶資料未列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又無法瞭解被繼承人許金寬就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狀態,且認該兩項股份已無價值,另誤認台北市政府發放之許王鍛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再抗告人繼承許王鍛之財產,非屬限定繼承範圍,誤未將上揭三項財產記載於遺產清冊,並非故意隱匿。另因許金寬突然過世,再抗告人不知許金寬負債情形,未將許金寬消極遺產列入遺產清冊,非故意虛偽記載。亦無意圖詐害許金寬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且所涉情節並非重大,又法無明文規定繼承人發現遺產清冊錯誤,須予以更正。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狀,係屬適用法規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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