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劉莉玲
- 原告
- 簡壽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告
- 許執中
- 被告
- 許秀實
- 被告
- 許信一
- 被告
- 許麗玉
- 被告
- 許麗星
- 被告
- 許麗雅
- 被告
- 盧許麗華
- 被告
- 簡許麗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天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煒倫律師
- 被告
- 許明忠
- 被告
- 許勝鈞
- 被告
- 許勝和
- 被告
- 許玉鳳
- 被告
- 許李明媚
- 被告
- 許鈞傑
- 被告
- 許鈞惟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祥熙
- 被告
-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福
鐘鑫城
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張韋堃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舜
金澤寬容
金澤淑子
金澤佑隆
金澤令子
金澤佑星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先倫(即劉怜芬之承受訴訟人)
李先覲(即劉怜芬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正(即劉怜芬之承受訴訟人)
李先耀(即劉怜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8人(下稱許執中等8人)為被告,嗣追加許明義、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許李明媚、鐘錦隆、鐘輝煌、李健生、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芬、劉怜娥、劉怜慧、許家僖、許家華、許鈞傑、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鐘鑫福、鐘鑫城、鐘鑫雄、鐘鑫忠、鐘鑫強、張韋堃、陳文彬、陳文豪、盧璧芳、周郁舜、金澤寬容、金澤淑子、金澤佑隆、金澤令子、金澤佑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三第188頁),因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許執中等8人,請求分割其等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追加前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又查,前述追加被告中之劉怜芬及許明義,已分別於其等被訴後之民國102年8月6日、102年12月8日死亡,其中劉怜芬之繼承人為李先倫、李先覲、李承正、李先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李先倫、李先覲、李承正、李先耀等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49頁);另許明義之繼承人雖有黃閨秀、許皙智及DEANNE.R.HSU等3人,惟其等業已就許明義所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協議分割由黃閨秀取得,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故僅有黃閨秀為本件分割標的之公同共有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足考(本院卷三第247頁、卷六第347-367頁),並已由黃閨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45頁),經核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堪准許,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許李明媚、鐘錦隆、鐘輝煌、李健生、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許家僖、許家華、許鈞傑、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鐘鑫福、鐘鑫城、鐘鑫雄、鐘鑫忠、鐘鑫強、張韋堃、陳文彬、陳文豪、盧璧芳、周郁舜、金澤寬容、金澤淑子、金澤佑隆、金澤令子、金澤佑星、黃閨秀、李先倫、李先覲、李承正、李先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泰平對訴外人許金寬原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於101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中之1,400萬元及其利息讓與原告劉莉玲、1,600萬元及其利息讓與原告簡壽美(下僅稱其等姓名,合稱原告)。又許金寬為訴外人許王緞之繼承人,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死亡,許金寬則於86年3月10日死亡,是原告受讓債權後,即對許金寬之繼承人許執中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等名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再由許執中等8人繼承,而許王緞之繼承人並未就該遺產完成分割,且許執中等8人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許王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執中等8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鐘錦隆、鐘輝煌、李健生、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慧、許家僖、許家華、許世亨、許世豪、鐘鑫福、鐘鑫城、鐘鑫雄、鐘鑫忠、鐘鑫強、張韋堃、陳文彬、陳文豪、盧璧芳、周郁舜、金澤寬容、金澤淑子、金澤佑隆、金澤令子、金澤佑星、黃閨秀、李先倫、李先覲、李承正、李先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許李明媚、許鈞傑、許鈞惟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且遺產分割須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而許王緞之繼承人眾多,尚非繼承人有怠於分割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許執中等8人則辯稱:㈠原告主張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稱該債權係受讓自簡泰平,惟其等間之債權讓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既非許執中等8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㈡許執中等8人遭原告查封之固有財產,價值已高達1.99億元以上,縱扣除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60萬元,其價值仍超過1.87億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是許執中等8人並非無清償之資力甚明,原告自無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簡泰平對許金寬原有5,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又許金寬已於8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執中等8人,而許執中等8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再由許執中等8人繼承,而許王緞之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故該不動產現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六第66頁背面)為證,並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5-2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一第75、76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4-295頁、卷六第347-367頁)等可資參照,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簡泰平業將其對許金寬之前述債權,其中1,400萬元及其利息讓與劉莉玲、1,600萬元及其利息讓與簡壽美,故原告對許金寬之繼承人即許執中等8人即有債權存在,且許執中等8人怠於就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以致該不動產現仍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執中等8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前已受讓簡泰平對許金寬之前述債權,故對許執中等8人應有債權存在乙節,有轉讓證明書影本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85頁),被告雖以其等間之債權讓與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否認原告對其等有債權存在,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主張原告與簡泰平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簡泰平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簡泰平於101年間為債權讓與時,其債權本金僅餘不到1,600萬元,不可能再將共計3,000萬元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讓與原告,且原告與簡泰平間有親屬關係,足見其等間應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存在等語,為其論據,然簡泰平為債權讓與時,其對許執中等8人之債權額究餘若干,與其與原告間是否欠缺債權讓與之真意,亦即彼等間是否係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實屬二事,而原告與簡泰平間有親屬關係存在乙節,亦不足以推論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即屬欠缺讓與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僅以前述理由,指稱原告與簡泰平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此否認原告對許執中等8人有債權存在云云,顯屬乏據,不足憑採。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等對許執中等8人有債權存在乙節,固屬可採,前已詳述,惟因該債權乃屬金錢之債,自仍須許執中等8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以致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始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執中等8人行使權利。經查:
1.原告主張劉莉玲對許執中等8人之債權為本金9,913,761元,及該金額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400萬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簡壽美對許執中等8人之債權為本金11,330,013元,及該金額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00萬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304、30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金額,雖有爭執(本院卷六第216頁背面),且許執中等8人已就原告對其等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參本院卷五第126-145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3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惟本件暫以原告之前述主張估算,其等之債權金額迄至105年7月27日止,總計應為43,371,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又5/12×6%)+(00000000×5又7.5/12×6%)+00000000+(00000000×9又5/12×6%)+(00000000×5又7.5/12×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及儲三陽,亦為許執中等8人之債權人部分,依原告所陳,新源興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162,516元,及該金額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00萬元自90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307頁),是如以原告之前述主張估算,新源興公司之債權金額迄至105年7月27日止,總計應為28,914,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又5/12×6%)+(00000000×5又7.5/12×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許執中等8人曾就新源興公司對其等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新源興公司就超過25,670,066元,及2000萬元自100年5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許執中等8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影本在卷足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參本院卷七第37-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判決,參本院卷五第273-281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本院卷七第46-48頁),則依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計算,新源興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約為31,870,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又2/12×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儲三陽部分,兩造對其債權金額亦有爭議,惟暫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應為24,593,103元(本院卷六第74頁背面)。此外,許金寬雖曾有積欠稅款之情事,然嗣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年12月10日○○○95年○○○○○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本院卷六第231頁),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許執中等8人尚有積欠其他稅款債務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許執中等8人有何稅款債務存在,併此敘明。
3.承前,兩造對許執中等8人積欠原告及新源興公司、儲三陽等人之債務金額,雖存有爭執,然有關原告及儲三陽之債權部分,暫以原告自行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新源興公司部分,則以前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認定之金額計算,總計全部債權金額應約為99,834,6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查,許執中等8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業經債權人查封在案,而該等財產經鑑定之價值高達約1.87億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固有財產明細表及鑑價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五第186-269頁),原告對此鑑價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六第74頁),是以許執中等8人之其他固有財產觀之,其價值既顯已超過前述之債務總額,自難認其等有何資力不足之情事。且查,許執中等人尚有繼承自許金寬之其他多筆不動產,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封在案,嗣因所有欠款均已清償完畢,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等不動產之鑑價總金額高達44,060,000元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年7月23日○○○95年○○○○○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六第246-252頁),更足見許執中等8人之固有財產加計上述繼承自許金寬之其他不動產,總價值已高達231,060,000元,遠遠超過其等積欠之債務總額99,834,675元甚明,則原告主張許執中等8人有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4.至原告雖又稱前述財產日後能否順利拍定,及拍定價格若干,均屬未定,且許執中等8人曾在另案主張其等業已聲請限定繼承,債權人不得執行其等之固有財產,故原告仍有代位許執中等8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許執中等8人之前揭固有財產及繼承自許金寬之其他不動產,有何日後無法順利拍定,或拍定價值必低於前述債權總額之情事,其等僅憑單純之臆測,即指許執中等8人之前揭財產有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虞,自屬無稽而無從遽採;另許執中等8人雖曾於86年5月5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許金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該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本院卷一第65、66頁),然其後許金寬之債權人即新源興公司另於101年間,以許執中等8人聲請限定繼承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執中等8人不得對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業經該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准許,並經同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98-230頁),是依前開裁定意旨,許執中等8人應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亦即仍須以其等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自許金寬之相關債務甚明;且原告於許執中等8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之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係主張許執中等8人應不得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獲該法院第一審判決之認同(本院卷五第126-145頁),自不能僅因許執中等8人曾就此為不同之主張,即將其等之固有財產排除於責任財產計算之列,是原告以此為由,指稱許執中等8人之資力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云云,亦非可取。
5.綜上所述,許執中等8人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其價值既已遠超過原告所主張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自難認其等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為許執中等8人之債權人,仍無代位許執中等8人行使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其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許執中等8人,訴請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元) │ ├─┼───┼────┼───┼───┼──────┼─┼─────┼────────┼───────┤ │1 │臺北市│○○區 │○○ │○ │000 │建│1.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登記次序:46~53 │ ├─┼───┼────┬───┬───┬──────┬─┬─────┬────────┬───────┤ │2 │臺北市│○○區 │○○ │○ │000 │林│1343.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登記次序:46~53 │ ├─┼───┼────┬───┬───┬──────┬─┬─────┬────────┬───────┤ │3 │臺北市│○○區 │○○ │○ │000-0 │林│53.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登記次序:46~53 │ ├─┼───┼────┬───┬───┬──────┬─┬─────┬────────┬───────┤ │4 │新北市│○○區 │○○○│○○○│000 │林│1657.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登記次序:27~34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 ├───┬────┬───┬───┬──────┤ ├─────┤ │(新臺幣/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區 │○○ │ │000 │旱│356.47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 │ │ │ │ 許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35~42 │ ├─┼───┼────┬───┬───┬──────┬─┬─────┬─────────┬──────┤ │2 │新北市│○○區 │○○ │ │000 │林│1125.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 │ │ │ │ 許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34~41 │ ├─┼───┼────┬───┬───┬──────┬─┬─────┬─────────┬──────┤ │3 │新北市│○○區 │○○ │ │000 │田│118.76 │公同共有900分之4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4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 │ │ │ 許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90~97 │ ├─┼───┼────┬───┬───┬──────┬─┬─────┬─────────┬──────┤ │4 │新北市│○○區 │○○ │ │000 │田│448.81 │900分之4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4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 │ │ │ 許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90~97 │ ├─┼───┼────┬───┬───┬──────┬─┬─────┬─────────┬──────┤ │5 │新北市│○○區 │○○ │ │000 │田│109.81 │900分之4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4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 │ │ │ 許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81~88 │ ├─┼───┼────┬───┬───┬──────┬─┬─────┬─────────┬──────┤ │6 │新北市│○○區 │○○ │ │0000 │田│86.47 │900分之4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4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 │ │ │ 許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81~88 │ ├─┼───┼────┬───┬───┬──────┬─┬─────┬─────────┬──────┤ │7 │新北市│○○區 │○○ │ │000 │原│17.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 │ │ │ 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41~48 │ ├─┼───┼────┬───┬───┬──────┬─┬─────┬─────────┬──────┤ │8 │新北市│○○區 │○○ │ │000 │田│11.95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 │ │ │ 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34~41 │ ├─┼───┼────┬───┬───┬──────┬─┬─────┬─────────┬──────┤ │9 │新北市│○○區 │○○ │ │000 │田│2.47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 │ │ │ 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35~42 │ ├─┼───┼────┬───┬───┬──────┬─┬─────┬─────────┬──────┤ │10│新北市│○○區 │○○ │ │000 │田│343.63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 │ │ │ 麗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35~42 │ └─┴───┴────────────────────────────────────────────┘ 附表三: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元) │ ├─┼───┼────┼───┼───┼──────┼─┼─────┼────────┼────────┤ │1 │新北市│○○區 │○○○│ │000-0 │旱│296.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 │ │ │ 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17~24 │ ├─┼───┼────┬───┬───┬──────┬─┬─────┬────────┬────────┤ │2 │新北市│○○區 │○○ │ │000 │原│72.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 │ │ │ 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40~47 │ ├─┼───┼────┬───┬───┬──────┬─┬─────┬────────┬────────┤ │3 │新北市│○○區 │○○ │ │000 │建│272.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 │ │ │ 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35~42 │ ├─┼───┼────┬───┬───┬──────┬─┬─────┬────────┬────────┤ │4 │新北市│○○區 │○○ │ │000 │田│59.52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 │ │ │ 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41~48 │ ├─┼───┼────┬───┬───┬──────┬─┬─────┬────────┬────────┤ │5 │新北市│○○區 │○○ │ │000 │田│25.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 │ │ │ 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35~42 │ ├─┼───┼────┬───┬───┬──────┬─┬─────┬────────┬────────┤ │6 │臺北市│○○區 │○○ │ ○ │000 │林│124.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 │ │ │ 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26~33 │ ├─┼───┼────┬───┬───┬──────┬─┬─────┬────────┬────────┤ │7 │臺北市│○○區 │○○ │ ○ │000-0 │林│683.00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 ├───┼────┴───┴───┴──────┴─┴─────┴────────┴────────┤ │ │備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1(所有權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 │ │ │ 華、簡許麗惠) │ │ │ │登記次序:18~25 │ └─┴───┴─────────────────────────────────────────────┘ 附表四: ┌──────┬───────────┐ │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黃閨秀 │ 三十六分之一 │ ├──────┼───────────┤ │許明忠 │ 三十六分之一 │ ├──────┼───────────┤ │許勝鈞 │ 三十六分之一 │ ├──────┼───────────┤ │許勝和 │ 三十六分之一 │ ├──────┼───────────┤ │金澤寬容 │ 一百八十分之一 │ ├──────┼───────────┤ │金澤淑子 │ 一百八十分之一 │ ├──────┼───────────┤ │金澤佑隆 │ 一百八十分之一 │ ├──────┼───────────┤ │金澤令子 │ 一百八十分之一 │ ├──────┼───────────┤ │金澤佑星 │ 一百八十分之一 │ ├──────┼───────────┤ │許玉鳳 │ 三十六分之一 │ ├──────┼───────────┤ │許信一 │ 四十八分之一 │ ├──────┼───────────┤ │許秀實 │ 四十八分之一 │ ├──────┼───────────┤ │許執中 │ 四十八分之一 │ ├──────┼───────────┤ │簡許麗惠 │ 四十八分之一 │ ├──────┼───────────┤ │盧許麗華 │ 四十八分之一 │ ├──────┼───────────┤ │許麗玉 │ 四十八分之一 │ ├──────┼───────────┤ │許麗星 │ 四十八分之一 │ ├──────┼───────────┤ │許麗雅 │ 四十八分之一 │ ├──────┼───────────┤ │許李明媚 │ 四十二分之一 │ ├──────┼───────────┤ │鐘錦隆 │ 二十四分之一 │ ├──────┼───────────┤ │鐘輝煌 │ 二十四分之一 │ ├──────┼───────────┤ │李健生 │ 二十四分之一 │ ├──────┼───────────┤ │劉明傳 │ 四十八分之一 │ ├──────┼───────────┤ │劉明仁 │ 四十八分之一 │ ├──────┼───────────┤ │劉明信 │ 四十八分之一 │ ├──────┼───────────┤ │劉明達 │ 四十八分之一 │ ├──────┼───────────┤ │劉佳壽 │ 四十八分之一 │ ├──────┼───────────┤ │劉怜娥 │ 四十八分之一 │ ├──────┼───────────┤ │劉怜慧 │ 四十八分之一 │ ├──────┼───────────┤ │李承正 │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李先耀 │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李先倫 │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李先覲 │ 一百九十二分之一 │ ├──────┼───────────┤ │許家僖 │ 四十二分之一 │ ├──────┼───────────┤ │許家華 │ 四十二分之一 │ ├──────┼───────────┤ │許鈞傑 │ 四十二分之一 │ ├──────┼───────────┤ │許鈞惟 │ 四十二分之一 │ ├──────┼───────────┤ │許世亨 │ 四十二分之一 │ ├──────┼───────────┤ │許世豪 │ 四十二分之一 │ ├──────┼───────────┤ │鍾鑫福 │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鍾鑫城 │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鍾鑫雄 │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鍾鑫忠 │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鍾鑫強 │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張韋堃 │ 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 ├──────┼───────────┤ │陳文彬 │ 三十六分之一 │ ├──────┼───────────┤ │陳文豪 │ 三十六分之一 │ ├──────┼───────────┤ │盧璧芳 │ 十八分之一 │ ├──────┼───────────┤ │周郁舜 │ 十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