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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簡清忠鄭傑夫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前程序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該院認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是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此外,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後,聲請人未再聲請法官迴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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