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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邱垂土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邱○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家事法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決邱○章就金錢部分應給付伊澳幣九百五十萬元(下稱澳洲家事判決),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判決邱○章應負擔伊因前揭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三八元,其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伊以台北地院一○○年度全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二一五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地院聲請對邱○章為強制執行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詎邱○章竟與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八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虛偽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五億七千七百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債權)之調解,由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一○○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影響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之受償,應予剔除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次序7清償債務分配金額五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次序6表1分配不足分配金額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均應予剔除;所列表1次序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四萬元、次序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五百萬元;應於表1增列(次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費原本二十四萬元及分配金額二十四萬元、假扣押債權原本三千萬元及分配金額三千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一○○年七月六日即拍定,拍定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十月十七日始以假扣押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伊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邱○章簽訂借款契約,貸與澳幣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依澳幣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複利計付利息,至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本息計七億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伊與邱○章間之系爭調解債權並無不合情理,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自有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額聲明異議,因上訴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倘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分得之債權額九千零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經剔除,重新分配與在拍定前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尚有餘額九千零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足供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及假扣押債權五百萬元、三千萬元之受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保護之必要。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一日、九月五日及十一月三日依序匯款澳幣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澳幣二百五十萬元予邱○章一節,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合稱為匯款單)等件為證。惟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為DLJ 公司,各該匯款又係上訴人匯款至其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自難僅憑匯款事實認定上訴人貸與邱○章澳幣二百五十萬元及已為該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至上訴人及邱○章於刑事偵查中,就貸與金錢之供述雖屬一致,但關於借款之時間、金額及請求邱○章還款,上訴人卻均稱不記得,且邱○章就借款保障之供述,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顯有齟齬。依擔任借款見證人之訴外人邱○德(上訴人之子、邱○章之兄)於偵查中所稱,竟對借款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等情竟毫無所悉。是該三人於偵查中所言,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又澳洲家事判決第32點及第34點之記載、證人Warwick Jones 於原審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貸與並交付邱○章澳幣二百五十萬元,而該判決第142 點更否認上訴人曾貸與邱○章金錢。則上訴人就其抗辯與邱○章間有借貸關係及已將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尚屬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足取,且不因該二人曾就系爭調解債權成立調解,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債權,將分配次序、金額更正如其聲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即屬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因其在拍定後、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僅得就其他及時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而有不同。查被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固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償,然因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剔除並分配與在拍定前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尚有餘額足供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及假扣押債權之受償,仍不失為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就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曾貸與及交付邱○章澳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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