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張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耀祖
張耀庭
張淑蘭
張瑪莉
張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三編號一、二、三號所示遺產,兩造為張林壁霞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耀祖、張莉娜積欠張林壁霞借款依序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三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二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於張林壁霞死亡後,擅自領取張林壁霞之存款一百萬元,上開款項各應自上訴人、張耀祖、張莉娜之應繼分內扣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耀祖、張淑蘭積欠張林壁霞依序一百四十七萬元、六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向張林壁霞借款二十萬元,業經張林壁霞予以免除;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僅向張林壁霞借款八十萬元,該項債務已由伊父張松鈞承擔;倘上開二筆債務未經張林壁霞免除或張松鈞承擔,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清償;伊積欠張林壁霞之其餘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係以:張林壁霞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自張林壁霞之郵局帳戶領取一百萬元,該款項亦屬張林壁霞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張淑蘭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借款,由張林壁霞出售其所有房地代張淑蘭清償六百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張淑蘭另向張林壁霞借款九十萬元,尚欠四十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張淑蘭共積欠張林壁霞六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張淑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以其中二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代張莉娜清償債務,張莉娜就該款項係對張淑蘭負債,張林壁霞對張莉娜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向張林壁霞借款二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之帳冊未記載該借款,尚難憑此即謂該債務業經張林壁霞免除;上訴人既承認向張林壁霞借用該款項,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不得於事後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張林壁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其將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貸與張耀祖,張耀祖僅清償四十三萬元,尚欠一百四十七萬元。張林壁霞以上開貸款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有上訴人書寫之二份債務明細可稽,上訴人對張林壁霞負有該項債務。張林壁霞對中國商銀之貸款債務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一百萬元,然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之父張松鈞承擔上訴人對張林壁霞之債務而為清償。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張林壁霞中國商銀存款帳戶之三十萬元,係張松鈞代其清償所為匯款。張林壁霞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止,陸續向中國商銀貸款共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再轉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元;張林壁霞將其租金收入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元贈與上訴人,張松鈞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因張松鈞車禍死亡獲賠償之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告別式結餘款七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贈與上訴人、張耀祖,上訴人以上開受贈款項代張林壁霞清償積欠中國商銀之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借款,上訴人就上開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債務,共清償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尚欠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雖張淑蘭將張松鈞用以清償借款之匯款匯出,然張松鈞既未承擔上訴人之債務,縱張淑蘭擅自挪用該匯款,致上訴人額外負擔貸款利息,亦係張淑蘭對上訴人負債,難謂上訴人對張林壁霞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積欠張林壁霞之借款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審酌張林壁霞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狀、兩造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一切情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宜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配,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附表四所示張林壁霞對上訴人、張淑蘭、張耀祖之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配;上訴人、張淑蘭、張耀祖對張林壁霞所負上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自其應繼分扣還依序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張林壁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中國商銀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將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貸與張耀祖,餘款由伊及伊父張松鈞各借貸八十萬元,此有張瑪莉致伊信函記載:「尚有八十萬元大姐聲稱為爸還債」可證;伊對張林壁霞所負上開八十萬元債務已由張松鈞承擔,縱張松鈞未承擔該債務,該債務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清償等語,並提出張瑪莉上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八四頁,卷㈡二二三頁以下、二三五頁)。則上訴人此部分向張林壁霞借款金額若干、該債務已否由張松鈞承擔、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即攸關應否自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其對張林壁霞所負債務及上訴人可分得遺產之數額,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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