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楊靜萍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政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宜婕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曉萍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楊少甫所有。被上訴人為伊大姐,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依楊少甫之指示,為照顧母親而遷入借住系爭房屋,同年七月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由伊承繼楊少甫同意出借之地位,並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惟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居住之目的,伊復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收回自用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竟遲不遷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早先係由兩造父親楊少甫購置,九十三年七月間始借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楊少甫並曾同意伊長期使用系爭房屋。於楊少甫過世後,系爭房屋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並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且伊經楊少甫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因楊少甫死亡、發生繼承而消滅,上訴人亦應承受該義務,伊依法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兩造之母親過世後,楊少甫仍繼續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借貸關係未終止,顯見借貸之目的非只限於被上訴人照料兩造母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遷入系爭房屋時起即與楊少甫達成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合意,為照顧病重之母親遷入系爭房屋,直至其母九十六年間過世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嗣由其概括承受楊少甫貸與人之地位,雖可信實,惟其自承:兩造之母親過世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之問題,楊少甫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被上訴人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未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直至楊少甫死亡後,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請求返還,嗣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上訴人將楊少甫所述納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並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兩造就此達成合意。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證明被上訴人已覓得處所可供搬遷,即表示被上訴人借住之目的僅止於照顧母親,而以收回自用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屆期,上訴人復明知須待被上訴人覓得住處始遷離,亦非基於締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請求收回,其終止欠缺合法事由,自不生效力,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母親過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內……,原告乃於兩造碰面時偶有提及何時會遷離之問題,但被告均相應不理,而當時兩造父親仍在,並希望原告仍暫時讓被告居住,待被告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原告。然被告卻毫無準備他遷之舉,兩造父親即不再阻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然因當時父親體弱,原告不願驟然興訟讓父親晚年不得安寧,乃隱忍而未請求……。」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板簡調字第六二二號卷,第四頁)。所謂「暫讓被告居住,待被告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原告」,似僅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搬遷時間,能否逕認係使用借貸目的之約定,尚非無疑。原審擷取上開起訴狀片斷:楊少甫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被上訴人覓得他遷處所後,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即遽認上訴人將楊少甫所述納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兩造就此達成合意云云,自嫌速斷。
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己需用系爭房屋(見同上卷,第九頁),倘其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自非所問。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以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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