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詹文馨林金吾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
鄢來珊
被上訴人
劉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訟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乃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毋庸再行命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