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鄢來珊
- 被上訴人
- 劉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訟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乃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毋庸再行命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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