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秦何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徐 國 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 念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不存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伊及訴外人何宗霖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印文係遭何宗霖偽簽、盜蓋,且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胞弟何宗霖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為向伊借貸,由何宗霖持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市○○街○○巷○○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等,設定抵押權予伊,並交付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經伊母王月容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無誤,且上訴人自一○○年六月三十日至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均逐月償還利息計四十五萬元,其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上訴人親為,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雖非其親簽,惟上訴人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訴人之印文相同,兩造亦不爭執該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倘上訴人不能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系爭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觀諸上訴人就何時知悉系爭本票存在?何時自娘家取回印章、權狀、存摺?身分證是否與印章、權狀、存摺共置一處?何時開始按月匯付三萬元?前後陳述多有不一,何宗霖復未到庭,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乃何宗霖盜取印章後所蓋用。再依何宗霖入出國日期紀錄,其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入境後,在國內停留達八個多月,上訴人亦自承何宗霖回台後,仍與父親同住,伊可常找到何宗霖等語,卻未取得盜印開票之證據,反按月匯付三萬元,迨何宗霖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出境拒絕返國後,始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明顯違背常情。證人何明蘭曾擔任上訴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稱係向何明蘭借貸一百四十萬元後,始能清償對該銀行之欠款,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之償債能力,而與何明蘭所關頗切。
加以何明蘭所為證詞尚有疑義,其證據力自屬薄弱。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何宗霖盜蓋,則其縱未親在其上簽名,仍應推定係授權何宗霖代理簽發,而負發票人之責任。再查,何宗霖向被上訴人借款前,除先行交付上訴人親自申領之北富銀貸款餘額證明書外,並提出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訴外人蕭茂森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復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該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何宗霖既在不同時間持用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價值變更登記,亦應推定何宗霖係經上訴人授權為之。綜觀該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前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訴人不爭執何宗霖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自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匯付款項共四十五萬元等情,堪認兩造間已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何宗霖係共同借款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據。又被上訴人辯稱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已陸續代償何宗霖積欠訴外人郭玟育、林寬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債務共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有上訴人不爭形式上真正之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支票購買憑證等件足稽,上訴人既與何宗霖為共同借款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自非可採。系爭本票債權經以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十五萬元抵充後,加計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二千元,債權原本為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其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利息為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已獲分配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尚不足本金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本息部分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何明蘭證述:伊打電話給在大陸的何宗霖,其坦承本票是其簽發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此事,伊有錄音;附表一至三筆都是伊弟(指何宗霖)託伊匯的,如果是上訴人委託伊,匯款人會寫上訴人,另外記載伊代匯,如匯款人寫伊,表示伊弟要伊匯的等語(一審卷二第五二五頁),原審未命其提出錄音或函調匯款資料以明其證詞真偽,即以其打電話時何宗霖應在國內、未合理說明匯款人何以為不同記載,及其與上訴人之償債能力利害相關,認其證言證據力薄弱,而不予採信,自嫌速斷。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何宗霖代理簽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經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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