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 上訴人
- 陳 金 選
- 上訴人
- 陳 錫 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 孟 靈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金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為購買房地向伊及配偶陳草(已歿)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計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伊等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定期存單尚未到期,遂先向女兒陳淑芳借款,並經由女兒陳淑華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匯至陳金選所有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待伊等定期存單到期,方將借款返還與陳淑芳。伊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金選返還,另陳草已死亡,故伊所得請求之借款,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又上訴人陳錫爵為保險從業人員,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佯稱衝刺業績,以伊為被保險人而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契約(每期保險費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保單),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將伊線西鄉農會帳戶內五十萬元匯款至其所有之郵局帳號。惟陳錫爵僅繳交第一期保險費,未繳交第二期,亦拒將餘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六元退還,故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金選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草全體繼承人一百萬元;求為命陳錫爵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陳金選以:陳淑芳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父親陳草認伊生活困苦之贈與,並非向陳草或被上訴人之借貸。嗣陳草分別以其名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款八十萬元、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十八萬元予陳淑芳,上揭金錢流向均非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予伊。被上訴人與陳草間內部金錢關係與伊無涉,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伊主張借款時間迄陳草於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長達十年多期間,被上訴人及陳草始終未曾向伊索討借款,分配陳草遺產時,被上訴人亦未行使權利,反遲至全體繼承人分配遺產完畢後,始以訴訟求償,悖於借貸常情。上訴人陳錫爵則以:因退伍後工作不順利,祖父陳草將被上訴人名義之農會定存五十萬元存單先解約後,存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內,提領匯款至伊所有郵局帳戶內,陳草稱繳完系爭保單之保費後,剩餘部分給伊創業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淑華自陳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中,提領六十萬元匯款至陳金選系爭帳戶,並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匯款一百四十萬至上開系爭帳戶。嗣陳草自伊所有農會帳戶中提領八十萬元後匯款至陳淑芳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復自所有農會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另自被上訴人所有農會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匯款一百十八萬元至陳淑芳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參以陳淑芳證稱陳金選要買房子,向伊父母各借一百萬元,錢是從伊戶頭匯給陳金選,證人陳淑華證稱:陳金選向伊父母各借一百萬元買房子,父親說等定存到期後再還陳淑芳等情,及陳金選自認陳草有給予陳淑芳二萬元,及未能提出系爭款項係贈與之證據,復核諸每月均有農保津貼六千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足見帳戶款項非陳草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陳草各有借貸一百萬元予陳金選之事實足認為真實。陳金選自受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後逾一個月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其中一百萬元係陳草借與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前,為被上訴人及陳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陳錫爵收受五十萬元後,嗣僅繳納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既用於繳納保險費,即難認係陳草贈與陳錫爵,陳錫爵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陳草贈與。陳錫爵翌年未繳納第二期保險費,又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金選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草全體繼承人一百萬元;陳錫爵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他公同共有人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陳草死亡後,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金選等五人(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陳草借與陳金選之一百萬元,借貸返還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陳金選為給付,既非對陳金選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陳金選履行債務,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不無違誤。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原審就陳金選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無借貸之合意,且陳草之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人表示爭吵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等語(一審訴更卷八○頁),參諸證人陳淑華於一審證稱父親出院時,有對伊說多次向陳金選催討還款等語(同上卷四八頁背面),則繼承人並非不知此筆債務之存在,何以全體繼承人未就此筆借款於分割遺產時為協議?陳金選抗辯與被上訴人無借款之合意,是否全然不可採信?攸關被上訴人請求當否之判斷,原審就此全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不利於陳金選之判決,亦嫌疏略。另陳錫爵抗辯被上訴人、陳草與陳金選間若有系爭款項之催討,何以陳草仍願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匯款五十萬元予伊?若該款係為繳納保險費,大可匯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即可,且與二期保險費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不相當(同上卷八一、八二頁),況次期(九十九年)未請款成功,應即要求以餘款繳納保險費,而非於陳草過世後始以訴訟請求等語,攸關陳錫爵有無借款之合意,得否請求陳錫爵為給付之認定。乃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謂陳錫爵有不當得利,而為此部分不利於伊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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