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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施勝民
被上訴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上訴人雖對之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法,經本院另件以裁定予以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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