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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加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梅英
參加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參加人
劉辰旦
參加人
李忠明
參加人
吳柏喬
參加人
江盛洲
參加人
姚沛亘
參加人
郭兆銘
被上訴人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四七號),關於主參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主參加之訴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參加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因承攬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第一審被告)「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在讓與另一主參加被告(第一審原告)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之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讓與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新台幣四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無及於展豪公司之可言,爰不併列該公司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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